(2015)北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柳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无业。2013年12月28日因打砸自动取款机被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月5日被原青岛市公安局四方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人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柳某持木棒至青岛市市北区商丘路21号农业银行洛阳路分理处,欲通过破坏银行自动取款机的方式取得自动取款机内现金。该使用木棒敲击放置在室外的一台CDS604**穿墙式存取款一体机,致使该一体机前屏(含触摸屏)损坏(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0929元),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柳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2、证人证言:孙某、秦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柳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自首。被告人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柳某至青岛市市北区商丘路21号农业银行洛阳路分理处,持木棒敲击放置在室外的一台CDS604**穿墙式存取款一体机,致使该一体机前屏(含触摸屏)损坏,经鉴定,该取款机前屏价值人民币5465元。后被告人柳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柳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设备检测报告单和报价清单证实,涉案自动取款机的维修报价为人民币10929元。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12月28日,被告人柳某因打砸自动取款机被行政拘留九日。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柳某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农业银行洛阳路分理处的主任,其银行位于洛阳路与商丘路路口。2013年12月27日18时许,其发现银行最西面一台室外ATM柜员机屏幕被人砸坏。后其打电话报警。2、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农业银行洛阳路分理处工作。根据自动取款机电脑记录,2013年12月27日自动取款机内的现金余额和电脑记录一致,没有现金丢失。(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柳某供述,2013年12月27日18时许,该酒后想砸自动取款机取钱。后该至洛阳路与周口路路口的农业银行处,适用随身携带的木棒砸了自动取款机的屏幕四五下,之后又用右手拿木棒砸了四五下,将取款机的屏幕砸碎。然后又砸了出钞口四五下。砸完之后,该将木棒放进包里,就到派出所自首。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柳某对作案地点及作案工具进行了辨认、确认。(四)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CDS6040T型穿墙式存取款一体机前屏价值人民币5465元。(五)勘验笔录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2月27日21时30分,原青岛市公安局四方分局洛阳路派出所对商丘路21号农业银行门外自动取款机被砸现场勘验的情况。(六)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柳某砸坏自动取款机显示屏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该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柳某无前科,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正峰审 判 员 魏聪聪代理审判员 赵魁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腾书 记 员 钱一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