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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胜钢、孔秋娟与被告成风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钢,孔秋娟,成风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27号原告李胜钢,又名李胜刚,男,1965年7月8日出生。原告孔秋娟,女,1963年7月15日出生。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心波、孔志强,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风娥,女,1959年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胜钢、孔秋娟与被告成风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以及开庭传票。2015年4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钢、孔秋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心波、孔志强、被告成风娥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胜钢、孔秋娟诉称:被告于2010年到2014年分四次在其处借款共计280000元,约定月息1分5,并出具借据,经其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8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9日按月息1分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成风娥辩称:借款属实,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现借款本息其已经还清。原告李胜钢系诚成机电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孔令源系法定代表人,成风娥根据李胜钢指示将160000元汇入孔令源账户,综合计算款已还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10月13日、2012年7月3日、2013年4月25日、2014年3月2日被告出具借条4份,分别载明“今借到孔秋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成风娥,2010年10月13日,(1分5)”、“今借到李胜钢现金伍万元整,2012年7月3日,成风娥”、“今借到李胜钢现金肆万元整,成风娥,2013年4月25日”、“今借到孔秋娟现金玖万元整,成风娥,2014年3月2日”,证明被告借款280000元,约定月息1.5%,原告称,当时借款时,双方不是很熟悉,故第一次借款时在借条上书写有月息1分5,由于被告每月均能支付利息,之后的3张借条上没有标明利息,但实际已按月息1分5支付利息。2、2010年9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原告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表,从2010年11月12日至2014年9月18日共计118笔,利息为316350元,证明被告成风娥通过无折存现的方式向其支付利息,利息数额不同是因为借款时间不同,故利息起算时间不一样,另外,被告还曾于2010年9月向其借款100000元,已于2011年2月归还、2011年1月借款100000元、2011年3月借款50000元,该两笔借款于2012年5月归还。该三笔借款因已还清,借条交还成风娥,明细表中成风娥支付的利息包括该三笔借款的利息以及李胜钢另案起诉的250000元借款的利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说不属实,这系归还的借款本金,除已起诉的借款外,没有向原告借过其他款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存款凭条27张,证明其从2011年2月9日至2014年5月13日共向孔令源帐户存款1503900元,其中2014年5月12日、2014年5月13日两次向孔令源帐户存入的160000元是归还李胜刚借款,因为当时孔令源系李胜刚为股东的济源市诚成五交化机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令源与李胜钢妻子系亲姐弟。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从未委托孔令源收款,与本案无关。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成风娥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指示其向孔令源账户还款,但原告否认,被告成风娥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10年10月13日、2012年7月3日、2013年4月25日、2014年3月2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借款后被告成风娥向原告帐户汇款。2010年10月至2014年9月被告成风娥每月以无折存款方式向原告帐户存入款项从1500元至7500元不等。被告与卢红曾于2010年10月16日向原告李胜钢借款250000元,约定月息1.5分。本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10月13日、2012年7月3日、2013年4月25日、2014年3月2日向原告共计借款28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成风娥辩称该款其已全部还清,其中160000元汇入孔令源账户,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成风娥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自2010年10月起至2014年9月每月向原告账户汇款从1500元至7500元不等。因原告与被告成风娥之间除本案争议借款外,已查明的还存在一笔250000元借款。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月息1.5分,并未约定分期还款的还款方式,且被告每月向原告帐户汇款数额相对借款金额较小,却与约定的利息金额较为相符,按月支付的形式也符合当事人之间对月息的约定及日常交易习惯。被告未明确说明所汇款项系归还哪笔借款,也与常理不符,故被告辩称该笔系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不予采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剩余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280000元,并从2014年8月19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风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胜钢、孔秋娟2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翔宇审 判 员  王金秀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志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