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袁某某诉被告任某某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白民初字第758号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任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字第758号原告袁某某,男,2006年1月24日生,布依族,住贵阳市白云区。法定代理人袁某甲,系袁某某父亲(监护人),男,1982年5月23日生,布依族,住贵阳市白云区。被告任某,女,1984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贵阳市白云区。原告袁某某诉被告任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袁某甲、被告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袁某甲与被告任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8月15日经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约定生育男孩袁某某由袁某甲抚养,因当时被告经济困难,经双方同意,被告暂时不支付原告抚养费,待条件好后再履行抚养费。后双方因袁某某的抚养问题,多次协商未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并支付从2011��8月15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拖欠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36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身份证、出生证明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袁某甲与被告任某于2011年8月15日经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和袁某某随袁某甲生活的事实。被告任某辩称,其没有固定经济收入且还生病,没有钱,也没有能力给付抚养费。如果原告父亲觉得没钱养孩子,可以把孩子给她抚养,她不要抚养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1、2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对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法定代理人袁某甲与被告任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11年8月15日经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生育男孩��某某由袁某甲抚养。2015年5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监护人袁某甲与被告任某离婚时虽已经约定了孩子的抚养,但该约定并不能对抗原告袁某某在之后成长过程中向被告任某主张抚养费用的权力。为了给孩子营造一个健康稳定的的成长环境,结合袁某甲和任某的实际生活条件以及袁某某在父母离婚后随袁某甲生活的事实,袁某某继续随袁某甲生活较为适宜。对抚养费,因袁某某的成长和抚养成本的增加,本院结合双方具体实际,酌情依照本地区人均月最低工资收入标准1250元和普遍孩子抚养成本的需要按1250/月×20%=300元/月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代理人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抚养费人民币36000元的诉请,本院从其自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的次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袁某某生活费人民币300元/月,至袁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袁某某法定代理人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雷 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左德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