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高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何夕容与周贵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248号原告何某某,女,生于1976年1月20日,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张学君,高县庆符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生于1970年10月8日,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1月27日在四烈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系男到女家生活。1996年12月14日生育长子周某甲,2002年3月10日生育次子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7年3月29日生育三子周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主要是被告脾气古怪,与原告发生打骂,与原告父母发生口角。因夫妻关系不和,从2011年分开生活至今三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名存实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长子周某甲、次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三子周某丙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1994年相识恋爱,1996年1月27日自愿在高县四烈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12月14日生育长子周某甲,2002年3月10日生育次子周某乙,2007年3月29日生育三子周某丙。婚后双方因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正月被告离家外出,之后的两年很少回家,2014年10月回家再次离开后无法联系,下落不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周某甲、次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三子周某丙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周某某、周某甲户口簿复印件,周某乙和周某丙的户籍证明;2、结婚申请登记表;3、何某某的调查记录;4、刘某某的调查记录;5、李某某的调查记录;6、四烈乡永华村和大华村村委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致夫妻感情失和,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生活,时间不满一年,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己破裂情形,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君审 判 员 黄 凌人民陪审员 陈善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浩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