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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申海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海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298号原告申海忠。委托代理人张仕景,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河北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敏,该公司员工。原告申海忠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仕景,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海忠诉称:2013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止。2014年3月9日9时50分许,原告驾驶小型轿车在峰峰矿区彭张路羊角铺村口路段便道上倒车时,将沿彭张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骑电动车的韩娜撞倒,造成韩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毁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为韩娜垫付了全部医疗费49520.14元。原告持医疗费票据向被告理赔时,协商不成,原告特依法诉至人民法院,望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并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9520.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在我公司在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商业险保险险保额20万元,诉状中原告称为韩娜垫付了医疗费,但是原告没有提交韩娜的收款证明。2、如果有韩娜的收款证明,我公司依照国务院卫生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予以赔偿。庭审中,为支持其诉讼,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1、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2、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证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原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也证明原告驾驶车辆系与被告保险合同所承保的车辆,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内。证4、河北省医疗费清单4张及住院收费票据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韩娜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总额为49520.14元。证5、变更诉讼申请书一份。证明韩娜起诉中不包括本案中的医疗费,本案中所诉费用是原告所垫付。证6、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4)峰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原告为韩娜垫付了医疗费。证7、峰峰矿区总医院住院费用结算通知单。证明本案原告为韩娜办理的出院结算,也垫付了韩娜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3、5无异议。2、对证据4、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3、证据6还未生效,该案的公司方已经对该案提起上诉。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9时50分许,原告申海忠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在峰峰矿区彭张路羊角铺村口路段便道上倒车时,将沿彭张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骑电动车的韩娜撞倒,��成韩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市峰峰矿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申海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韩娜入住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原告申海忠为韩娜垫付医疗费共计49520.14元。另查明:原告申海忠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投保人投保了事故车交强险一份,并和保险人之间签订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投保人已经缴纳约定的保险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9520.1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全额予以赔偿。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要求保险人理赔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没有韩娜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为韩娜垫付了医疗费,但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可以证明原告垫付了该费用,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申海忠49520.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艳波人民陪审员  王天荣人民陪审员  董 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