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任超与十堰市风雅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堰市风雅置业有限公司,任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风雅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未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启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超,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管礼明,湖北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十堰市风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雅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4)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广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柏媛媛、柯幻(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风雅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启斌,被上诉人任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管礼明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超一审诉请法院判令:1、风雅置业公司履行交房义务,并按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7364.8元(该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以后的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风雅置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8日,任超(买受人)与风雅置业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为:1、项目建设依据,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诗经大道西路西侧、编号为X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2、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23号楼1单元502号房,建筑面积共121.24平方米;3、计价方式与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3184元,总金额386000元;4、付款方式及期限,详见补充协议四;5、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下方有出卖人风雅置业公司加盖的公章,买受人任超的签字及捺印。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相关内容为:第四节约定:1、首期款,买房人已于2013年6月10日前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经于2013年6月18日前向出卖人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66000元,这两笔款项共计人民币216000元被称作首期款。其余房款共计人民币170000元被称作按揭款,按揭款由买受人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贷得款项用于向出卖人支付购房款。2、买受人应当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3日内提供和办理完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所需相关手续;第六节约定:1、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出卖人逾期交房不超过180天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必须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收房款0.25‰的违约金,超过180天的,买受人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或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的,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收房款0.4‰作为违约金。2、买受人逾期付款或者逾期履行相应的按揭义务,出卖人可拒绝和买受人办理交房手续。但该补充协议没有注明签订日期。2013年6月26日,任超在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17万元的住房按揭贷款手续,2013年7月3日,任超委托银行将17万元按揭贷款支付给风雅置业公司,当天风雅置业公司收到该笔贷款。至此,任超向风雅置业公司付清了购房款386000元。但至一审开庭之日,风雅置业公司也未依约向任超履行交房义务,从而引发纠纷。一审法院认为:任超与风雅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风雅置业公司至今未按约向任超履行交房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任超要求风雅置业公司履行交房义务并按合同约定超过180天按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直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风雅置业公司辩称其没有违约,任超没有及时向其支付按揭款的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不符合合同约定,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风雅置业公司还辩称任超起诉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按照损失的30%予以减少的意见,因未提供违约金过高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十堰市风雅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依约向任超履行交房义务,并从逾期交房之日(即2013年12月31日)起以已收房款386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直至交付房屋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十堰市风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风雅置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任超在一审法院起诉时的诉请,或者发回重审。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不尊重事实。任超与风雅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没有约定逾期交房的损失计算方法,应当由任超出具违约金不高和具体损失数额的证据,且调整后的违约金数额应当不超过同地段房租的30%。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关于调整违约金数额的规定,导致判决结果不公正。任超在二审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任超与风雅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风雅置业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风雅置业公司认为应当按同地段房租计算违约金于法无据。风雅置业公司逾期交房一年,且截止目前所预售的商品房仍未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属于严重违约,给任超造成重大损失,包括已交纳购房款的银行利息损失、按揭贷款的还贷损失、房地产市场下滑造成的差额损失等,以同地段租房价格的30%计算违约金,无法弥补任超的损失。风雅置业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十堰中正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一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10月29日,湖北省房县风雅城市广场(半岛湾)至三关台区域,住宅房屋平均租赁费用标准为每年每平方50元。2、交房通知书一份。任超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为:1、房租价格报告书与本案无关,湖北省房县风雅城市广场(半岛湾)至三关台区域的住宅房屋租赁价格不能成为本案计算违约金的标准。2、虽然已经收到风雅置业公司邮寄的交房通知书一份,但是截至目前,所购房屋仍未达到交房标准。任超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对风雅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约定风雅置业公司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但截至目前,该房屋的验收手续仍未完成,不符合交房条件,风雅置业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认定问题。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和逾期交房超过180天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均为日万分之四,由此可以看出,该违约金计算标准对买卖双方是平等的,并未特别加重某一方的责任;其次,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标准也未超过法定贷款利率的四倍,并不偏高,而风雅置业公司提出按照该地段的住宅房屋平均租赁费用的30%为标准调整违约金的理由并无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十堰市风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广泉审判员 柏媛媛审判员 柯 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亮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