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孔令源与被告成风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26号原告孔令源,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孔志强,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风娥,女,1959年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令源与被告成风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志强、被告成风娥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源诉称:被告于2011年、2013年分三次在其处借款共计500000元,约定月息1.5%,并出具了借据。经其多次讨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1日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成风娥辩称:该三笔借款均属实,其中2011年3月10日、2013年4月8日两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另外成风娥、卢红还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总额为800000元,因成风娥与卢红系母女关系,该800000元借款均由成风娥归还,现800000元本息已经清偿完毕。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1月10日、2011年3月10、2013年4月8日的借条各1份,分别载明:“今借到孔令源现金壹拾万元整(1分5利息),2011年1月10日,成风娥”、“今借到孔令源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成风娥,2011年3月10日”、“今借到孔令源现金伍万元整(50000),成风娥,2013.4.8”,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1.5%,称其与被告起初不认识,后通过其大姐孔娟认识被告,才借款给被告,起初借条上均批注有1分5的利息,被告也能按月支付,因双方之后熟悉了,就没有在之后的借条上批注,被告实际也是按月息1分5支付利息的。2、原告的资金往来明细表1份,显示原、被告之间能查询的来往记录共计85笔2592370元,其中48笔利息计349750元,证明:1、被告从2011年1月10日借款的次月开始,每月通过济源市农村商业银行按借款总额的1分5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清至2014年6月10日;2、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业务不仅仅是这3次,每次被告向原告借款都出具有借条,在被告归还本金后将借条抽回,原告将手边能找到的借条归还给被告;3、从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7月23日被告每月固定支付原告的7500元可以证明本次诉讼的借款总额为500000元,利息为月息1分5;4、从2011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12日期间双方之间除发生多笔借款业务之外,还存在票据兑换业务往来,被告每次在原告处取走票据,均给原告出具有收据,在票据贴现后被告将37笔款项通过银行转账2242620元支付给原告,剩下全部是现金支付,然后将收据收回,具体金额记不清了。双方之间的借贷除了起诉的800000元以外,还有650000元现金借贷,以及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0元(2012年8月26日20000元、2013年4月8日50000元、2014年1月8日50000元、2014年5月12日80000元),这些款项均是在被告向原告还款以后,将借条抽走,现在原告手里有借条的就只有本案的500000元和另案起诉的300000元的借条,系被告未归还的款项。650000元是分6笔现金借的,分别于2011年10月150000元、2012年1月50000元、2012年3月200000元、2012年8月50000元、2012年12月150000元、2013年2月50000元,以上借��归还以后,借条均抽走。3、承兑汇票复印件2张,证明其与被告存在票据兑换业务往来。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没有标注利息的借条不认可约定有利息,认为不应支付利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明细中帐号00000058802790200889、621585102000117234系被告成风娥的帐号,对622991102002796254的帐号不能肯定,需庭后核实(原告称该帐户系成风娥儿子卢建的帐户),但认为不能证明明细上无折存现的款项均是被告所存。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证据有:成风娥向孔令源账户存款凭条27张,共计1503900元,证明成风娥已经将成风娥与卢红向原告借的800000元借款清偿完毕,包括还李胜刚的16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称均系归还被告借其的款项,没有李胜刚的款项。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复印件,从票据上显示的内容来看,与原、被告均无直接关联性,且被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日,成风娥、卢红通过原告的姐姐孔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5%,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孔令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2010年10月1日成风娥卢红1383890****”,该借条背面批注“月息(1分5)”。2010年10月8日,成风娥、卢红通过孔娟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孔令源现金贰拾万圆整(200000元)2010年10月8日成风娥卢红”,该借条背面亦批注“月息(1分5)”。2011年1月10日、2011年3月10、2013年4月8日的成风娥又要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分别载明:“今借到孔令源现金壹拾万元整(1分5利息),2011年1月10日,成风娥”、“今借到孔令源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成风娥,2011年3月10日”、“今借到孔令源现金伍万元整(50000),成风娥,2013.4.8”。2011年2月9日、3月10日,被告通过无折存现的方式向原告的帐户622991102000192688分别存款1500元、1500元。2011年4月10日、5月11日、6月11日、7月10日,8月10日、9月12日、10月10日、11月11日、12月12日、2012年1月10日,被告通过无折存现的方式向原告的帐户存款均为6750元。2013年10月12日、12月10日、2014年1月16日、2月15日、3月11日、4月16日、5月22日、6月16日、7月23日,被告通过无折存现方式向原告帐户存款均为7500元,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诉讼中,被告认为其不能肯定上述款项均系其还款。2012年6月21日,被告通过帐户00000058802790200889(以下简称帐户1)向原告转款50000元。2012年8月18日,被告通过帐户1向原告转款80000元。2012年8月26日,原告通过其帐户向被告的帐户1转款20000元。2012年10月15日,被告通过帐户1向原告转款60900元。2012年10月20日,被告通过帐户1向原告分别转款50750元、50700元。2012年10月22日,被告通过帐户621585102000117234(以下简称帐户2)向原告转款49800元。2012年10月27日,被告通过无折存现的方式向原告帐户存款30000元。2012年11月14日,被告通过帐户2向原告转款90000元。2012年12月21日,被告通过帐户1向原告转款90000元。2012年12月26日,被告通过无折存现的方式向原告帐户存款20000元。2012年12月28日,被告通过无折存现的方式向原告帐户存款30250元。2013年4月3日,被告通过帐户2向原告转款40000元。2013年4月4日,被告通过帐户2向原告转款60000元。2013年4月5日,被告通过帐户2向原告转款50000元。2013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的帐户2转款50000元(原告称当天是两笔50000元借款,一笔现金,一笔转帐,被告只认可一笔转帐借款)。2013年4月15日,被告通过帐户2向原告转款50000元。2013年5月16日,被告通过无折存现的方式向原告帐户存款40000元。2013年5月17日,被告通过无折存现的方式向原告帐户存款50000元。2013年6月2日,被告通过无折存现的方式向原告帐户存款40000元。2013年6月4日,被告通过帐户2向原告转款80000元。2013年9月11日,被告通过帐户2向原告转款59570元。2013年9月12日,被告通过帐户2向原告转款50000元。2013年9月14日,被告通过无折存现的方式向原告存款50000元。2013年10月20日,被告通过帐户2分别向原告转款150000元、20000元。2013年10月25日,被告通过帐户2向原告转款100200元。2013年12月4日,被告通过帐户2向原告转款150000元。2013年12月17日,被告通过帐户2分别向原告转款100000元、40000元、60000元。2014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的帐户2转款50000元。2014年1月19日、1月20日、2月15日、5月12日、5月13日、5月22日、6月16日,被告通过帐户2向原告分别转款50000元、50000元、50200元、80000元、80000元、7500元、7500元。庭审中,被告明确其从原告处的借款只有8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其于2011年1月10日、2011年3月10日、2013年4月8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其中2011年1月10日的借款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5%,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3月10日、2013年4月8日的两笔借款,被告不认可有利息约定,本院认为,2011年1月10日的借款与同年3月10日的借款相隔只有2个月,且3月10日的借款数额较大为350000元,原、被告之间又是通过原告的姐姐孔娟认识,两人之间本身无特殊的关系,原告放弃350000元的借款利息,只要求100000元的借款利息不合常理,该350000元也非借款时间很短,被告也短时间内能够及时偿还,另外,从被告2011年2月9日、3月10日通过无折存现方式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利息为1500元,从4月10月起每月支付款项则变为6750元,2013年的支付款项又变为了7500元,如此连续的、规律性的定期定额存款,比较符合原告所陈述的双方关于该500000元借款均约定月息1分5,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该500000元的借款约定月利率1.5%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借款的本息均已清偿完毕,并提供存款凭条予以证明,原告称凭条中的款项有的系支付利息,有的系其他经济往来,根据原告的帐户明细可以看出,原告在800000元之外至少曾支付给被告两次款项,一次为2012年8月26日的20000元,一次为2014年1月8日的50000元,故被告称在原告处仅有借款800000元不属实,根据被告往原告帐户上存款或转帐的情况,被告从2011年2月9日至2014年6月16日累计向原告支付款项2120190元,即使将原告的800000元全部按照月息1.5%计算,该款项亦远远超过了本息总额,不符合常理,故原、被告之间应当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中包含归还本案的款项,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现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资金往来明细可以看出,被告最后一次付息是2014年7月23日,故本院认为,被告应从2014年7月24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风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孔令源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至款项清偿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翔宇审 判 员 王亚娟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志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