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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2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郑少秋与杨某、杨炎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少秋,杨某,杨炎俊,谢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2524号原告郑少秋,女,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陈建明,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冰滨,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某。被告杨炎俊,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龙岩市。被告谢静,女,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现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营养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20元/天×25天)、护理费5416元(6500元/月÷30天×25天)、残疾赔偿金61632.8元(30816.4元/年×20年×10%)、误工费13112元(88元/天×149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460,共计112934.8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少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明、陈冰滨,被告杨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谢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0月24日16时55分许,被告杨某无证驾驶无牌号轻便摩托车后载王志炜从龙岩第九中学沿曹溪路往莲花灯控方向行驶,行经曹溪路湿地公园路段,碰撞从道路右侧(以龙岩第九中学往莲花灯控方向定位,下同)沿人行横道往左侧通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郑少秋(事发时原告郑少秋怀抱其子钟鑫辰),造成钟鑫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杨某、王志炜、郑少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郑少秋即被送往龙岩市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25天(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18日),花去医疗费21114.72元。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主要伤情为:1、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2、颜面部皮肤挫擦伤;3、脑震荡。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骨科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3、定期换药;4、暂禁患肢负重,左上肢继续上肢吊带悬挂制动,渐进性患肢功能锻炼,每月返院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愈合情况决定患肢负重时间及拆除内固定物时间;5、如有头晕、头痛,神经外科随诊;6、带药。2015年3月13日,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郑少秋的伤残等级为交通十级伤残、后续拆除内固定装置费用为700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460元。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志炜、郑少秋、钟鑫辰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郑少秋的经常居住地属城镇(事故发生前居住在龙岩市新罗区莲花新村北47-1号四层,事故发生后居住在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石粉村上盂路苏厝32号)。四、车辆保险情况:被告杨某驾驶的车辆系无牌助力车,该车无法投保。五、其他情况:被告杨某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被告杨炎俊、谢静分别系被告杨某的父亲、母亲。被告杨炎俊提供收条证明已支付55600元给原告,经质证,原告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55600元是支付给钟鑫辰的赔偿款,该款已在钟鑫辰死亡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即(2015)××刑初字第××号案件中抵扣,本案不能抵扣。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2015)××刑初字第××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被告杨某、杨炎俊、谢静陈述并未对两个轻伤人员(郑少秋、王志炜)支付赔偿款,故本案被告杨炎俊主张有支付原告郑少秋55600元,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2014年度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数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等具体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21114元。原告因本事故在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1114.72元,该费用合理、有据。现原告主张医疗费21114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拆除内固定装置费用7000元,有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原告共住院25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四、营养费:1800元。原告因本事故花去医疗费21000余元,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五、误工费:8800元。原告主张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49天,本院认为,原告在出院后过3个多月去作伤残评定,时间跨度过大,因此其主张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出院医嘱,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准则》的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00天,原告主张按88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的误工费为8800元(88元/天×100天)。六、护理费:3000元。原告共住院25天,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工资情况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即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120元/天×25天)。原告主张按65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七、交通费:250元。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50元。八、残疾赔偿金:61632.8元。原告因本事故致十级伤残,其经常居住地属城镇,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1632.8元(30816.4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确认。九、鉴定费:1460元。原告因本事故花去鉴定费1460元,该费用有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发票及法医检验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理由与结果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志炜、钟鑫辰、原告郑少秋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可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杨某驾驶的车辆系无牌号助力车,目前该车无法投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杨某在事故发生时不满十八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被告杨某的监护人即被告杨炎俊、谢静应当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系侵权人,且在本案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故被告杨某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111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88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鉴定费1460元,共计105556.8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谢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及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杨炎俊、谢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郑少秋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05556.8元。二、驳回原告郑少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为1330元,由原告郑少秋负担140元,被告杨某、杨炎俊、谢静负担1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燕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晓琪(代)附: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龙岩农商银行登高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9090212020010000030565)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