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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东民三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刘文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民三初字第438号原告:刘文玉,男,汉族,住所地:海城市。委托代理人:丁姝春,辽宁翟铁羽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法定代表人:田泽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培华,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丹,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洋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姝春,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培华、孙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委托人到原告家推销农村住房保险,被告委托人现场目睹原告家庭房屋及使用情况推销保险,原告买了三份房屋保险,交付了保险金,被告向原告签发了农村住房保险凭证。2014年11月18日0时,原告家庭发生火灾,经报警强求及时控制火情及损失,2014年11月19日,原告保安出现,申请理赔90000元,但被告理赔圆收取相关理赔材料后,迟迟不予理赔,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依约理赔保险金额84700元、鉴定费6600元,共计913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举证确认我公司保险责任及赔付义务责任后,我公司在承保的限额内,对原告发生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三份农村住房保险,每份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元,三份保险的保险金额共计9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保单中写明:被保险人自有的、用于生活居住(一年以上长期居住)的房屋由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房屋倒塌或损毁,保险人按协议约定负责赔偿。自然灾害事故包括火灾、爆炸;雷击、台风、龙卷风、暴风、洪水、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坠落和其它固定物的倒塌。原告足额缴纳了保险费用。另查,2014年11月18日,原告的房屋发生火灾,造成房屋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由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辽宁钢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于原告的房屋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5月7日,辽宁钢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核定原告房屋火灾损失为84700.52元。原告因此次鉴定花费6600元鉴定费。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村住房保险三份、海城市响堂管理区、海城市响堂管理区河家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三份、房屋所有权证村房字第LA-010-00**号、建设用地使用证海城集用(2008)005号、房屋草图、辽宁省海城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鞍海公消火认字(2014)第0011号、照片一组3张、光盘1张、保险公司现场询问记录、鉴定费收据、及鉴定费发票。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发生保险事故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的房屋遭受火灾发生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又因原告的损失已经由本院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予以核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84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66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因原告花费的该项费用属于上述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合理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文玉保险赔偿金84700元、鉴定费6600元,上述共计91300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3元,减半收取104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关程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