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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濮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J179**白色桑塔纳轿车行驶至濮阳县清河头乡106国道与胜利路交叉口附近时,因超车与赵某某发生冲突。在双方互相辱骂、厮打过程中,王某某将赵某某打伤并将赵某某的手机摔坏。经鉴定,赵某某右额骨骨折伴颅内出血为轻伤一级;其右眼眶上壁骨折为轻伤二级;其右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微伤,其左耳鼓膜穿孔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宣读了被害人赵某某陈述,出示了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三星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濮阳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濮阳市中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濮阳市人民医院放射学(CT)检查报告单、濮阳县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单、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内窥镜影像、调解协议、撤诉申请、谅解书、案发经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以支持起诉书的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请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J179**白色桑塔纳轿车行驶至濮阳县清河头乡106国道与胜利路交叉口附近时,因超车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冲突,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某将赵某某头面部多处打伤。经鉴定,赵某某右额骨骨折伴颅内出血构成轻伤一级,右眼眶上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上颌骨额突骨折及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微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10月12日14时左右,自己驾驶豫J197**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与濮台铁路交叉口立交桥处时,与一辆白色轿车的驾驶员因超车发生冲突。后两车行至106国道与胜利路交叉口等红绿灯时二人开始对骂,经过红绿灯路口后二人分别停车相互厮打,自己将那名男子打倒在地上,并用脚跺了他,具体跺在什么位置记不清。自己当时喝了点啤酒,与那名男子不认识,也没有矛盾。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0月12日15时许,自己驾驶豫JQ98**轿车行至106国道濮阳县清河头乡刘思公寨村西处,有一辆车牌为豫J197**白色轿车超过自己的车并在车前来回摆,二车并行时自己问那辆车司机为啥挡自己的车,那名男子就摇下驾驶室玻璃骂自己。经过106国道与胜利路交叉口红绿灯后,自己将车停在了胜利路北侧想下车问那名男子为啥骂自己,那名男子也将车停在了胜利路南侧,从路南走到路北说自己别了他的车,并骂自己。自己说他咋骂人,那名男子就朝自己右眼眶打了一拳,自己被一拳打倒在地,那名男子又用脚踢自己头部、胸部和腿,具体踢了几下自己记不清了。后来自己拿手机准备打电话,那名男子又将自己的手机夺下后摔在地上,又用手打自己的头部、左耳、脸部、胸部,打完后他就回他车上去了。自己见他又开车过来,就开车沿胜利路朝西走了,那名男子驾驶他的白色轿车沿盘锦路追到采油五厂家属院北边时才调头走了,自己就在采油五厂家属院北边打了报警电话。3、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濮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某右额骨骨折伴颅内出血为轻伤一级;其右眼眶上壁骨折为轻伤二级;其右上颌骨额突骨折折为轻微伤;其鼓膜穿孔6周后再定。4、关于赵某某左耳损伤情况的说明,证明经濮阳县公安局法医检查,比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3.5a条之规定,赵某某左耳损伤为轻微伤。另有濮阳市中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濮阳市人民医院放射学(CT)检查报告单、濮阳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DR诊断报告单、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内窥镜影像、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撤诉申请、谅解书、案发经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印证了上述事实。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主动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迎春审判员  马东丽审判员  王东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