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与王晓玲、张国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王晓玲,张国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1256号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王为春。委托代理人:董灵旭。委托代理人:陈晨。被告:王晓玲。被告:张国才。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王晓玲、张国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安栖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董灵旭、被告王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晓玲、张国才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王晓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钢材,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8.2‰。利息结算方式为按季结算,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或者未按时支付利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复利,该借款由被告张国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借款的,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含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在借款期间内,被告王晓玲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1日,2014年12月21日需支付的利息仅支付2.88元,未按约支付利息。被告张国才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请:判令被告王晓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7164.34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含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人民币207164.34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按月利率12.3‰计算);被告王晓玲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和诉讼费;被告张国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晓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466.67元(计算至2015年5月24日止),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按月利率12.3‰计算)。被告王晓玲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期限未满,起诉之后的利息不应当支付。被告张国才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王晓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止。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两被告身份证,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面谈记录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分户明细对账单,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被告王晓玲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晓玲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并无异议。被告张国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晓玲向原告借款200000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王晓玲逾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依照《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王晓玲应当按约承担继续还款义务,并支付逾期罚息。被告王晓玲关于不予支付起诉后利息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国才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国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晓玲支付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466.67元(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5月24日止),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复利)。二、限被告王晓玲支付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债权实现费用(律师费)10000元。上述各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张国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晓玲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78.50元,由被告王晓玲负担,由被告张国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5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陈安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