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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陶宏与张凤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宏,张凤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272号原告:陶宏,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凤琴,女,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陶宏诉被告张凤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新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凤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宏诉称:原被告系商业买卖关系。被告购买原告厨卫、卫浴产品欠原告货款。至2013年9月4日止,累计欠款数额达5317元。但还款期限2013年底届满,被告迟迟不予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诚实履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南陵县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531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凤琴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陶宏长期从事机电产品、水暖、电线、五金等零售业务。2013年8月30日、2013年9月4日,被告张凤琴因家庭装潢需要,从原告处购买厨房电器、卫浴等产品,货款分别为2287元、3030元,合计5317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绝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销售清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凤琴在原告陶宏处购买厨房电器、卫浴产品,并在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销货清单上注明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总货款,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凤琴欠原告陶宏货款53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张凤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新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