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3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朱珏与张丽君、张立银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珏,张丽君,张立银,刘素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3258号原告朱珏。委托代理人朱振荣,上海道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雷,上海道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君。法定代理人张立银。被告张立银。被告刘素兰。委托代理人刘秀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卫东,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珏诉被告张丽君、张立银、刘素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闵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珏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振荣,被告张丽君的法定代理人刘素兰,被告张丽君、张立银、刘素兰的委托代理人罗卫东、被告刘素兰的委托代理人刘秀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珏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张丽君骑自行车自控江路由西向东闯红灯行驶,撞到正在人行横道线上等绿灯的原告,致使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丽君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新华医院就医,诊断为右肱骨远端骨折,右肘关节骨折脱位。2014年9月19日,原告实施全麻下行右肱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45,67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3,152.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机票损失费1000元。对于被告垫付的医药费49,591.4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留二期治疗的诉权。被告张丽君、张立银、刘素兰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因事故受伤后通过商业保险已经获赔部分金额,原告亦可到街道进行理赔,对上述理赔部分应予以扣除。医疗费凭据认定为45,67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60元,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29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予认可,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已经退休,并未造成原告误工损失,原告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损失进行主张,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律师费原告主张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对于原告机票损失,因其主张的机票损失系二个人的机票,原告不应将他人的机票损失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决,鉴定费凭据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张丽君骑自行车在控江路鞍山路处违反信号灯指示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丽君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新华医院进行诊治,被诊断为右肱骨远端骨折,右肘关节骨折脱位。为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95,271.25元,原告因事故住院8天,事故造成原告误工损失,并聘请律师进行诉讼,造成交通费损失、出游机票退票损失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9,591.4元,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事故造成原告右上肢等处交通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伤残程度。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120日,营养90-12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预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丽君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亦无减轻侵权责任的情形,故被告张丽君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对外应由其监护人张立银、刘素兰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队认定被告张丽君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于原告朱珏购买的上海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综合个人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系原告自行购买,其获得赔偿利益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认为原告通过商业保险已经获赔部分金额,应予以扣除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凭据结算为95,271.25元。对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9,591.4元,原告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原告提交陪护费票据,被告无异议,对陪护费540元,本院予以确认。另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期限,按照每日40元计算111日,护理费共计为4980元;四、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营养期限,按照每日30元计算120日,营养费为3600元;五、误工费,原告提供了与江浦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签订的工作协议、工资发放清单、由江浦社区卫生中心出具的证明及原告本人的医师资格证书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月均工资为2872元。但根据原告与江浦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签订的工作协议表明,原告与该中心聘用关系自2014年1月1日开始至2014年12月31日结束,误工费的赔偿应以填补实际损失为原则,故原告的实际误工期限应自受伤之日至2014年12月31日,就原告提出上海巴士集团门诊部出具的其误工证明,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误工期间为107日,月均工资为2872元,故误工费为10,071元;六、交通费,原告因病就医,往返医院就诊必会产生交通费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病情及往返情况,酌情确定200元;七、机票损失费1000元,系原告事故发生前预定出游机票,事故导致原告无法出游,退票后扣费1000元,该损失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未构成伤残,但考虑到事故造成原告右肱骨骨折,势必造成原告精神上的伤害,故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1000元;九、鉴定费,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十、律师费,系原告通过司法途径以维护其合法利益所支出的实际费用,理应支持,但根据本案案情,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确定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银、被告刘素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珏医疗费人民币95,271.25元(履行时,应扣抵已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49,591.4元);二、被告张立银、被告刘素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珏误工费(一期)人民币10,071元;三、被告张立银、被告刘素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珏营养费(一期)人民币3600元;四、被告张立银、被告刘素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珏护理费(一期)人民币4980元;五、被告被告张立银、被告刘素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珏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0元;六、被告张立银、被告刘素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珏交通费人民币200元;七、被告张立银、被告刘素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珏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八、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丽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0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04.5元,由被告张立银、刘素兰负担。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张立银、刘素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闵 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