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一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邱成香与郭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成香,郭辉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252号原告邱成香,女,1965年8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委托代理人何明生,男,1963年2月10日生,江西省万安县人,系原告邱成香之夫。被告郭辉,男,1973年1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原告邱成香与被告郭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青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成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明生,被告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成香诉称:2011年5月31日,原告夫妻和被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被告将位于万安县芙蓉镇光明村下官组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双方约定了房屋的价款、面积、办证等相关内容(见合同)。原告依约付款,被告依约定应在2011年10月1日搬出该房屋交由原告,实际上被告却是在2012年7月份才搬到别处居住,但还有一些东西存放在一楼的一间房内用钥匙锁住,被告多次对原告说先在那间房存放一下东西,待被告的房子建好就立即搬走,原告也看在被告是原房东的份上同意其要求。但当被告的房子建好搬进去住后,被告还是不将存放在一楼房间内的东西搬走,并说要搬就要原告加价,否则就拒绝搬走。原告认为,被告已将房子出售给原告,被告就应当将存放在原告房屋内的东西搬走,不搬就构成侵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将存放在原告房屋一楼房间内的物品搬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辉辩称:被告还有一间房没有腾出来是事实,不搬的原因在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侵占了被告南面的界址。如果法院执行,被告也会将房间内的物品搬离。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原告邱成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房屋转让协议,证明原告购买了被告房子的事实。3、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子所占土地已经合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被告郭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郭辉对原告邱成香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邱成香提交的以上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在原、被告均在场的情况下对本案纠纷进行了实地勘查,并制作现场勘查图、拍摄照片两张。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甲方郭辉、肖碧荣夫妇与乙方何明生、邱成香夫妇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万安县芙蓉镇光明村下官仔组的房子一栋转让给乙方(位置及面积见万国土资集字(2009)第73号NO:002870、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2009私39号),房屋占地面积约为550平方米(正负30平方米内),四址为:东至郭全锋厨房2米到墙、南至刘常发房屋墙向东延伸到路、西至陈美华房屋、北至郭辉房屋后墙5米(详见附图)。房屋转让款为636999元,其中协议签订之日乙方预付400000元,余款乙方于2012年1月20日前付56999、2012年6月30日前付80000元、2012年12月30日前付50000元、2013年8月30日前付剩余50000元。甲、乙方双方就各自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7月间,被告搬离,原告入住该房屋,但被告仍占用一楼客厅正对大门的房间一间存放物品,双方约定待被告自己房屋建好后再搬走。现原告购房款已全部付清,但被告占用的房间至今仍锁住未将物品搬离。另查明,原告邱成香于2015年1月13日落户万安县芙蓉镇光明村下官仔166号,并取得万集用(2014)第18-3390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因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还涉及原告配偶何明生和被告配偶肖碧荣,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表示没有必要列各自的配偶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原告依照约定的价款全额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的义务则是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尚有一楼房间一间存放物品拒绝搬离,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侵犯了南面的界址(详见本院现场勘验图,被告认为原告侵占的部分为两边分别为2m、2.7m,长为3.5m的长方形区域),构成违约,因此被告拒绝搬离一楼房间的物品。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双方约定的四址(南面)“南至刘常发房屋墙向东延伸到路”,延伸到路的何处,双方没有约定或者固定一个基点,原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第二,根据双方的约定和交易习惯,原告的义务即向被告交付房款,被告的义务则是向原告交付房屋,在原告全额付款,被告又接收房款的情况下,应当无条件向原告交付房屋,即便在界址上存在争议,双方可以协商解决或者另行主张权利,但不构成被告拒绝搬离房屋物品的条件,故对被告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取得了该房屋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户口也迁至万安县芙蓉镇光明村下官仔166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搬离一楼客厅正对大门房间物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离存放在原告邱成香房屋一楼客厅正对大门房间的物品,并将该房间交付原告邱成香。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郭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搬离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青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星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