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景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灵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某某,男,汉族,1989年1月18日生。灵台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判决前被告人景某某借筹集交纳罚金为由外出逃避,案件中止审理;2015年5月21日本院裁定恢复程序,于同年5月25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2月9日21时40分,被告人景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什千公路19KM处时,被灵台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对该景血样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0.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以上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景某某亦供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对不特定的他人生命健康、财产构成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将被告人景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景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什千公路19KM处时,被灵台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景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0.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委托鉴定书、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致使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陷入危险状态,具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景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景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可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明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