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终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张修功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张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张修功,张豪,张光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终字第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号环球置地广场**层。诉讼代表人陈敬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宁,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修功,男,195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豪,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光辉,男,195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诉讼代表人李益民,总经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天津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沂南县人民法院(2014)沂南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13时20分许,被告张豪驾驶津D×××××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3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沂南县岸堤镇镇政府驻地恒源超市门口路段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的原告张修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剐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豪驾车驶离现场,于2014年12月12日14时20分到沂南县公安局岸堤镇派出所投案。事发后原告入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日,共产生医疗费20,360元(包含被告张豪垫付11,700元)。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诊断:头外伤反应、双膝关节外伤、右腕关节损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临时医嘱单载明原告于2014年1月30日自动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诊断证明载明的主要治疗经过:病人入院后给予行神经营养改善循环等药物,以及请骨科会诊,病情好转后自动出院,建议:1、继续住院治疗2、继续骨科诊疗、骨科随疗3、一月后复查4、住院期间二人护理5休息三个月,三月后据病情再决定治疗方案。2013年12月25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张豪实施的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掉头时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为由,作出了被告张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修功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2月28日,原告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价格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人民币950元,原告支出车损价格评估费30元。诉讼中原告支出邮寄费168元。另查明,被告张豪驾驶借用被告张光辉所有的肇事车辆津D×××××号小型轿车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张光辉分别在被告阳光财保天津公司、安邦财保天津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载明的伤情及出院医嘱、诊断证明载明的建议,酌情认定其住院治疗期间需二人护理、合理的误工损失日为90日。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时间及往返路程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岸堤信用社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系该社农金协理员,2013年8、9、10月份协理提成分别为3,060元、3,080元、3,200元,但原告的协理提成系根据其协助办理储户存款业绩(吸收储户存款数额)而取得的收入,而在一定期限内原告办理的储户存款业绩具有相对稳定性,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并不能导致其事故发生前吸收的储户存款全部提出,原告仍依据每月保有的储户存款业绩提成收入,只是无法办理其住院治疗期间储户新的存款业务,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其住院治疗期间每月保有的储户存款业绩数额,导致其协助办理储户存款业绩提成收入减少,但因其减少的提成收入具有不确定性,故对于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的计赔标准,宜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赔。因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赔标准未超出法定赔偿标准,法院予以认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车辆损失价格评估书、车损价格评估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邮寄费单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表及法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张豪驾驶津D×××××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3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沂南县岸堤镇恒源超市门口路段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的原告张修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剐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因被告张豪实施的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掉头时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张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修功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邦财保天津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津D×××××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张豪自其驾车驶离事故现场至到岸堤镇公安派出所投案的时间,不宜认定被告张豪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属于为逃避法律的制裁及逃避自己的义务、责任的故意而为之的肇事逃逸行为。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午的岸堤镇镇政府驻地恒源超市门口路段,该路段属镇政府驻地最繁华的道路,通常应是不断行人和车辆,不具备足以使被告张豪产生为逃避法律制裁及逃避自己义务、责任而驾车逃逸的主观意图的环境条件;至于被告张豪为什么于事故后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的可能性比较大的原因,因被告张豪系外地人(青岛市人),加之驾驶借用被告张光辉所有的车辆,在事故所致原告身体所受损害后果不明的情况下,足以使被告张豪产生如留在事故现场担心其人身受到情绪不冷静的受害人亲属、群众的殴打及其所借用的车辆遭受破坏的惧怕心理,在该惧怕心理的驱使下,被告张豪驾车驶离事故现场躲避的行为是可以使人理解的行为;至于被告张豪为什么自其驾车驶离事故现场至到岸堤镇公安派出所投案用了一个小时的问题,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豪在心理高度紧张情形下,其驾车驶离现场躲避后,需要一定时间平复其高度紧张的心理,加之被告张豪对事故发生地不熟悉,必须找他人询问当地公安派出所所在地,故而迟延了投案时间,且被告张豪选择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投案可能的目的有二,一为投案、二为寻求保护,由此推断,被告张豪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的行为系其在惧怕心理的作用下的一种躲避行为而非为逃避法律制裁、逃避自己义务的肇事逃逸行为,综上分许,应认定被告张豪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的行为非肇事逃逸行为。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责任免除条款中的“逃离”,系指肇事车辆驾驶人在为逃避法律制裁、逃避自己义务的主观意志支配下的逃脱行为,肇事逃逸驾驶人肇事逃逸后一般在公安机关发现其行踪前的短时间内不会自己主动投案,由此可见,被告张豪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并非上述责任免除条款中的“逃离”行为,故对于被告安邦财保天津公司所持的“因原告诉状所述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豪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逃逸行为属于商业保险免赔情形,因此我公司对原告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未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数额,故应由被告安邦财保天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光辉出借肇事车辆无过错,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豪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但根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有关条款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应由被告张豪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修功的医疗费20,360元、误工费4,441.50元(90日×49.35元/日)、护理费4,355.12元(49日×44.44元/日×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92元(49日×8元/日)、车辆损失950元、车损价格评估费30元、交通费500元、邮寄费168元共计31,196.6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246.62元(具体分项: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441.50元、护理费4,355.12元、车辆损失950元、交通费500元),其余经济损失10,95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修功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张修功在领取上述赔偿款时立即返还给被告张豪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1,7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原告负担250元,被告张豪负担58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张豪负担。上诉人安邦财保天津公司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张豪驾车驶离现场,已经构成了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伤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该案中被上诉人张豪在事故发生后既未立即抢救伤员,也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而是驾车驶离现场,其明显是一种逃避法律制裁、逃避自己义务的肇事逃逸行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逃逸属于责任免赔情形,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评估费、邮寄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判决上诉人来承担。被上诉人张修功答辩称:张豪当时确实是离开现场了,但他是上派出所投案了,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张豪、张广辉共同答辩称: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张光辉为津DGH66**号别克轿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等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有关的评估费、邮寄费也是完全正确的。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证据和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该认定书并未认定被上诉人张豪构成逃逸,且张豪确系到公安机关报案,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合理得当。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周华审判员 邹海波审判员 林传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春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