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许××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男,因本案于2015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泽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和4日,被告人许××在普宁市燎原街道泥沟村七中前20号其住家中,先后2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永东吸食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地点的照片、现场检测报告、证人证言、破案经过及许××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许××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许××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许××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许××判处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伟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海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