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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执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关于刘飞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飞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刑执字第400号罪犯刘飞,男,生于1977年3月10日,汉族,四川省德阳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二监区服刑。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了(2013)德旌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5年4月2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刘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获得标准分123分。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罪犯刘飞本人报告等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刘飞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刘飞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飞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一五年六月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明义审 判 员  尹红虹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