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190号原告杨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汉族。被告杨某丙,男,汉族。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卫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艺玲、人民陪审员唐建亮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在本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甲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丙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原告儿子杨某乙认被告为干爹,2012年7月间,被告杨某丙以做钢管脚手架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共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均为4%,借款期限为2012年农历过年之前还清,自2012年年底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此笔借款,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不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借款利息4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3、被告承担原告的差旅费1000元。原告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7月7日借条一份及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4分,2012年农历过年前还清;证据二、2012年7月21日借条一份及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4分,2012年农历过年前还清;证据三、2012年8月17日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4分,2012年农历过年前还清;证据四、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19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实原告为追回借款曾向法院起诉。被告杨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未予质证。经当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杨某丙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被告杨某丙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丙以做钢管脚手架工程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2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2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均为4%,借款期限均为2012年农历过年(即2013年2月10日)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此笔借款,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不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从而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某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月28日原告以被告杨某丙户口已迁至湖南,不属灵川县管辖为由申请撤诉,2015年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灵民初字第1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本院认为:一、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某丙分别于2012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2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均为4%,借款期限均为2012年农历过年(即2013年2月10日)之前还清,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丙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原告催讨此笔借款后,被告应向原告及时偿还,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对于借款利息问题,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经查,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56%),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杨某丙只需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杨某丙支付借款利息,故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共计29654.78元(其中2012年7月7日借款20000元的利息为:20000×6.56%×4×1045÷365=15025.09,2012年7月21日借款10000元的利息为:10000×6.56%×4×1031÷365=7411.90,2012年8月17日借款10000元的利息为:10000×6.56%×4×1004÷365=7217.79,共计为29654.78元,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甲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所欠利息29654.78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5月18日,后续利息以实际发生为准);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杨满国承担410元,由被告杨某丙承担1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卫林代理审判员 彭艺玲人民陪审员 唐建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唐 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