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丁建国与太原钢城利辉服务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建国,太原钢城利辉服务中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尖民初字第242号原告丁建国,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尖草坪区光社街道办事处居民,住太原市,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付阴华,女,太原市尖草坪区光社街道办事处居民,住太原市。被告太原钢城利辉服务中心,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太钢总医院内。法定代表人张晓兵,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玉明,男,太原钢城企业公司法律顾问,住太原市。原告丁建国与被告太原钢城利辉服务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建国的委托代理人付阴华,被告太原钢城利辉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张晓兵、委托代理人孙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建国诉称,2011年9月8日我与被告太原钢城利辉服务中心协商一致,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太原钢城利辉服务中心将位于太钢总医院二部东门北侧商业楼一层门面房11号一间房屋租赁给我,租赁期三年,从2011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8日;租金共计48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前一月一次性付清;水、电、暖气设施由被告管理,我使用并按量向被告付清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法履行了合同。但从2013年4月初被告无故给我停水,致使我无法正常营业,于2013年4月底关门停业。被告的违约行为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给我租赁的房屋通水、通电、通暖气;判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82228元(计算至2014年1月底)。被告太原钢城利辉服务中心辩称,我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是在2010年5月18日任命的,原告所持有的合同是在2011年9月8日签订的,我中心对于原告持有的合同有异议,因为合同不是原告和我中心直接签订的,我中心把房屋租赁给了刘景秀,但刘景秀租赁给谁我们不知道,并且我们已经对刘景秀进行了补偿,原告应该起诉刘景秀,刘景秀再起诉我们。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上的公章不是我中心的,合同原件我们也没有看到,而且合同上的公章也看不清楚。房屋的拆迁不是我中心决定的,我中心只是房屋的管理者,不是我中心给原告断水断电的,损失不应该由我中心进行赔偿。原告的经营损失现在不好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原告丁建国与被告太原钢城利辉服务中心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太原钢城利辉服务中心将位于太钢总医院二部东门北侧商业楼一层门面房11号一间房屋租赁给原告,租赁期三年,从2011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8日,租金共计48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前一个月一次性付清;水、电、暖气设施由被告管理,原告使用并按量向被告付清费用。原告于2011年9月8日向被告交纳了三年的房屋租金48000元。2013年4月初被告对原告租赁房屋处开始停水,2013年4月底,原告无法正常营业,开始停业至今。另查明,被告将该房屋租给了刘景秀,刘景秀以被告的名义又将该房屋租给了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太原钢城利辉服务中心收取原告丁建国租金凭证、被告与刘景秀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提出不认可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款凭证上的公章,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也没有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结合原告一直使用该房屋的事实,《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可以认定。虽然被告陈述将该房屋租赁给了刘景秀,但被告却允许刘景秀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且给原告出具了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款凭证,应当认为原、被告为《房屋租赁合同》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交纳了房屋租金,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也应该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保证水、电、暖气的供应。如果造成水、电、暖气不能供应是第三方的原因造成的,被告在向原告赔偿后可以向第三方追偿。原告租赁的房屋截止到2014年9月8日已经到期,要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给原告租赁的房屋通水、通电、通暖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租赁的是商业性质的门面房,为了保证自己的经营,在水、电不能供应的情况下,原告必须通过价格更高的方式进行购买,这无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在暖气不能供应的情况下原告也必须通过价格更高的方式进行解决,还会对客流量产生影响,这些都会增加经营的成本,对商业经营产生影响,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告无法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考虑原告经营受到损失的事实,被告应该酌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补偿,本院认为补偿的金额以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水、电、暖期间的房屋租金的10%为限。被告从2013年4月开始没有再给原告正常供应水、电、暖,截止到2014年9月份房屋租赁到期共计17个月,期间的房屋租金为48000/36×17=22667元,被告应该赔偿原告共22667×10%=226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钢城利辉服务中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建国经济损失2266.7元。二、驳回原告丁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6元,由被告太原钢城利辉服务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彪审 判 员 王振玉人民陪审员 贾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艳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