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花民一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省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花民一初字第30号原告许某某,女,1983年12月21日生,汉族,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李某某,男,1974年3月23日生,汉族,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少武,男,1981年5月11日生,衡南县人,衡南县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书华、宁仕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争吵不断以致无法共同生活。从2009年3月起,双方分别在外地打工并分居生活,只在过年时偶尔回家,现已分居满六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与事实不符,双方并没有分居,每年过年都回家在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出发,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被告入赘到原告家里,双方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3年9月22日双方生育男孩许某杰,2005年12月13日又生女孩许某蓉。2006年4月26日双方自愿在衡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3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吵架,以致夫妻关系不断恶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双方分居已满六年,但在庭审中原告亦承认原、被告每年过年都回家共同生活,且被告当庭否认双方没有分居生活,因此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主张欠唐某某34000元债务,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佐证,且原告表示不知情,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小孩,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多次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志大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人民陪审员 唐修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雷 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