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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罗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民初字第277号原告:罗某。被告:杨某。原告罗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2012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未曾生育共同子女,双方无添置共同财产。由于原、被告相识仅仅半年即登记结婚,故双方互相了解甚少。××××年××月××日登记一周后,被告就以贵州老家有事为由离开原告至今未归。后经原告多次联系均无音信,去被告住所地寻找也无人。现原、被告双方已分居满两年,因而,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杨某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证明及民事裁定书,证明武义县温泉旅游度假区郭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被告登记一周后,被告就以回贵州老家有事为由离开原告至今未归这一事实及曾经起诉的事实。经法庭调查、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武义县温泉旅游度假区郭下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盖有武义县温泉旅游度假区郭下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其证明内容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民事裁定书系本院出具,本院也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及举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3年3月7日,被告以贵州老家有事为由离开原告至今未归。2014年9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认识,婚前由于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由于一起生活时间较短,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分居满两年,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开户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杨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廖 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