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与赵太富、王秋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赵太富,王秋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7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委托代理人:张灵芝,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太富,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王秋红,女,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现不落不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与被告赵太富、王秋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灵芝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诉称,2008年8月22日,原告与赵太富签订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赵太富43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36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赵太富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王秋红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借款,但赵太富违约,自2014年6月10日起未按约还款,至2014年12月10日,赵太富已经逾期七期,计欠到期借款本金5147.99元,利息10135.47元,罚息290.82元,未到期借款本金381960.98元。原告请求判令赵太富偿还原告已到期借款本金5147.99元,利息10135.47元,罚息290.82元,提前偿还未到期借款本金381960.98元,并偿还自2014年12月11日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17401元,王秋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就赵太富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优先受偿。被告赵太富、王秋红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赵太富43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借款利率为月5.5462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赵太富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赵太富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王秋红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向赵太富发放借款43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赵太富违约,自2014年6月10日起未再还款,至2014年12月10日,赵太富欠到期借款本金5147.99元,利息10135.47元,罚息290.82元,未到期借款本金381960.98元。另查明,坐落于张店区柳泉路45号甲5号1单元9层西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1-1177851)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赵太富,该房屋2011年12月7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为430000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7401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抵押权证、逾期未还款查询单、银行进账单、律师代理费发票、记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条款、担保条款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赵太富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逾期的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律师代理费的数额,两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本院予以认定。至2014年12月10日,赵太富逾期已达七期,原告有权依据借款合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对此原告应当通知两被告,原告在本案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中提出,本院确认通知两被告的时间为原告的起诉状送达两被告的时间即2015年5月18日,至此未到期借款全部到期,赵太富应当偿还,自2014年12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借款利息也应一并偿还。赵太富向原告借款既有其自己提供的抵押物的担保,又有王秋红提供的保证担保,原告与两被告并未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在赵太富违约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应当先以赵太富抵押的房屋实现抵押权,不足的部分再由王秋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秋红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赵太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太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借款本金387108.97元;二、被告赵太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借款利息10135.47元、罚息290.82元,自2014年12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借款利息也应一并偿还;三、被告赵太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律师代理费17401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可与被告赵太富协议以坐落于张店区柳泉路45号甲5号1单元9层西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1-1177851)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其上述债权;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赵太富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赵太富清偿;五、被告王秋红对本判决第四项实现抵押权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秋红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赵太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4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794元,由被告赵太富、王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业学人民陪审员 彭 娟人民陪审员 程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