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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105号原告彭某某,女,1971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常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杨梅,重庆索通(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夏,重庆索通(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62年11月24日生,汉族,常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祯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夏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于2009年11月19日自愿��重庆市渝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其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感情基础不牢,加之,性格不合,感情已破裂,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00万元(用共同财产100万元购买的理财产品);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9日自愿在重庆市渝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其再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随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告称其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212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祯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明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