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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唐晓磊、高俊辉、夏永超、王淑杰、杨久民、王亚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557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村商业银行)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景文被告唐晓磊被告夏永超被告高俊辉被告王淑杰被告杨久民被告王亚利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唐晓磊、高俊辉、夏永超、王淑杰、杨久民、王亚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海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洪林、张倩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晓磊、高俊辉、夏永超、王淑杰、杨久民、王亚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唐晓磊在我社借贷款160000.00元用于开美容店,并由被告高俊辉、夏永超、王淑杰、杨久民、王亚利提供担保,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20日。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担保人高俊辉、夏永超、王淑杰、杨久民、王亚利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偿还贷款本金160000.00元,及利息至借款给付之日,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号证据,借款申请书一份;2号证据,借款借据;3号证据,个人借款合同;4号证据,保证合同;5号证据,借款人及配偶借款承诺书;6号证据,保证人及配偶担保承诺书;7号证据,利息计算表。被告唐晓磊、高俊辉、夏永超、王淑杰、杨久民、王亚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借款人唐晓磊于2012年9月28日在原告处借贷款160000.00元用于开美容店,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20日,由被告高俊辉、夏永超、王淑杰、杨久民、王亚利提供担保。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11.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按月结息,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不按期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加收40%罚息。借款后被告没有按月结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一直推脱,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唐晓磊偿还贷款本金160000.00元并按围场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由被告高俊辉、夏永超、王淑杰、杨久民、王亚利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唐晓磊在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处借贷款160000.00元,并由被告高俊辉、夏永超、王淑杰、杨久民、王亚利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予以证实,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构成违约,被告唐晓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高俊辉、夏永超、王淑杰、杨久民、王亚利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履行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晓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本金1600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53145.60元人民币(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0日)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借款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给付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高俊辉、夏永超、王淑杰、杨久民、王亚利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唐晓磊追偿。案件受理费4498.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审判长  徐海峰审判员  魏洪林审判员  张倩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单文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