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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4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陶亚,陈安明与罗世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亚,罗世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4630号原告陶亚,女,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罗世清,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陶亚与被告陈安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文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忆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陶亚,被告罗世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亚诉称,2013年10月9日0时40分许,罗世清冲进陶亚经营的小卖部不分缘由就对陶亚及丈夫陈安明进行殴打,造成陶亚右侧眼眶骨折及轻微脑震荡、头部多处血肿等,陶亚共计住院16天。此后,罗世清经公安机关调解与陈安明签订协议,承诺赔偿陶亚及陈安明30000元,该金额罗世清仅支付7000元,余款在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但上述期限内罗世清并未支付相应款项。此后,在罗世清涉嫌故意伤害罪案件审理过程中,罗世清再次与陶世达成协议,承诺所赔偿陶亚的230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同时罗世清向陶亚就该笔费用出具了欠条。但时至今日,罗世清未支付上述费用,故现陶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罗世清支付陶亚赔偿金23000元。被告罗世清辩称,罗世清与陶亚签订赔偿协议的基础是陶亚不再追究罗世清的刑事责任,此后罗世清承担了相应刑事责任,故双方签订协议的基础便不复存在,现罗世清不同意按协议对陶亚进行赔偿,如果陶亚要罗世清进行赔偿应另案审理。综上,罗世清不同意对陶亚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陶亚与陈安明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9日0时许,在位于本市渝中区李子坝正街156号1栋2-11房屋内,罗世清因琐事对陶亚不满,用拳头砸向陶亚眼部至其受伤。2013年10月23日,罗世清与陈安明签订协议载明:“2013年10月9日晚因罗世清和陶亚及陈安明夫妻二人发生纠纷,将二人打伤。现经双方协商由罗世清赔偿二人医疗费及误工、后续治疗费用等共计人民币叁万元正。(已通过银行卡转账支付肆仟元正),余款在2013年12月23日以前付清。陶亚和陈安明同意此事到此结束,不再就此事追究责任。”该协议签订后,罗世清共计支付的款项为7000元。2014年4月21日,罗世清出具欠条载明:“因本人和陶亚因2013年10月9日晚的冲突对陶亚造成伤害,双方协商由我向陶亚赔偿总计叁万元赔偿金,已赔偿柒仟元,余贰万叁仟元在一年半时间内赔偿给陶亚。”2014年5月5日,陶亚与罗世清签订还款协认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就2013年9月双方发生的伤害赔偿事件达成如下赔偿金额及赔付方式:一、罗世清向陶亚赔偿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二、在2015年11月30日前赔偿完结。三、在2014年12月30日前赔偿一部份(具体金额视当时罗世清经济情况而定。)在2015年5月30日前赔偿余额的50%。在2015年11月30日前赔偿完结余额。”另查明,1、2014年4月30日,本院作出(2014)中区刑初字第00487号刑事判决书,以罗世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2、因罗世清在缓刑执行期间,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不按规定接受社区矫正。2015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15)中区法刑他字第0000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14)中区刑初字第00487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罗世清宣告缓刑十个月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罗世清收监执行原判拘役五个月。上述事实,有(2014)中区刑初字第00487号刑事判决书、(2015)中区法刑他字第00002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罗世清因琐事对陶亚进行殴打,虽然罗世清因同一行为已经承担了相应刑事责任,但并不影响罗世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罗世清与陶亚就赔偿事宜经协商达成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罗世清应按协议内容支付陶亚23000元赔偿金。罗世清辩称双方签订的基础系陶亚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予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世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陶亚23000元赔偿金。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罗世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忆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