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5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孙世琳与王兰花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5909号原告孙某某,女,193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平利路**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石泉六村**号。委托代理人许乐,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平利路**弄。被告李某,男,200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平利路**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平利路**弄。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倪兴凤,上海市普陀区桃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李某分家析产纠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许乐,被告王某某并作为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王某某、李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倪兴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被继承人李步强系原告之子,分别系被告王某某、李某的配偶、父亲。李步强过世后,遗留有与原告共有上海市普陀区平利路90弄(以下简称“平利路房屋”)及股票、现金等资产。因原、被告无法就遗产继承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对平利路房屋进行析产继承,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094,97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要求被继承人名下的股票、丧葬补助金、养老金等其他资产中的438,457.40元由原告继承。被告王某某、李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目前不宜进行析产分割,希望保持共有状态,被告无力支付折价款;不同意原告请求继承的股票、丧葬补助金、养老金等其他资产的数额,该分割方式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一、被继���人李步强系原告孙某某的婚生子,李步强之父于1984年死亡。李步强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即被告李某。李步强于2014年5月21日报死亡。因原、被告无法就遗产继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二、编号为沪房地普字(2001)第009067号的房地产权证载明,发证日期为2001年2月12日,权利人为李步强等,房屋坐落平利路90弄8号,共有情况为李步强、孙某某各占二分之一,室号为404-5。被继承人李步强生前,与原、被告共同居住在平利路房屋;李步强过世后不久,原告搬离上述房屋。经本院委托评估,上海科东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7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平利路房屋市场价值为1,877,100元。三、被告王某某股票账户(证券账号:A187082319,0105380546)客户对账单显示,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未发生股票交易;2014年10月30日,该账户内持有的全部股票均卖出,交易所得款项连同原资金余额共计495,700元于2014年10月31日转出至银行存管账户;截止2015年4月1日,资金余额为15.61元。四、被告王某某、被继承人李步强名下银行账户相关情况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名下招商银行账户(账号:6214850212519737)交易明细显示,该账户于2014年5月20日发生资金转出交易一次,金额为400,000元,交易摘要显示为“申购2014052010700717”;同年5月23日,再次发生资金转出交易一次,金额为600,000元,交易摘要显示为“认购2014052010031526”;同年7月22日,发生资金转入(银联跨行转入)交易一次,金额为1,020,000元。(二)、被告王某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27001216330237169)交易明细显示,截止2014年5月21日,账户余额为56,842.80元;2014年7月18日,该账户转入资金合计1,024,493.15元,在商户/网点号及名称一栏注明有“理财返”;2014年7月22日,该账户转出资金1,020,000元至被告王某某名下招商银行账户。(三)、被告王某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9559980030006356817)交易明细显示,截止2014年5月21日,账户余额为7,272.79元。(四)、被告王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1001225201216021052)交易明细显示,截止2014年5月21日,账户余额为4,338.03元。(五)、被告李步强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27001218290062421)交易明细显示,自2014年5月21日起,该账户共发生取款交易两次,金额共计1,100元。五、被继承人李步强生前工作单位上海天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向被告王某某发放李步强过世后的丧葬补助费16,072元、养老金���人账户存储金额60,674.1元,以上款项共计76,746.10元。六、李步强过世后,丧葬事宜主要由被告王某某负责操办,并由其支出相关费用,目前尚未购买墓地、尚未落葬。七、上海市普陀区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心理咨询门诊病史卡》载明,王某某于2014年12月16日就诊,诊断意见为“抑郁状态”。八、2011年5月,被告王某某将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上海市信仪新村4号404室房屋(以下简称“信仪四村房屋”)出售,得款1,065,000元。以上事实,有户口薄、户籍证明、户籍信息摘抄、房地产权证、股票账户对账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海天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凭证、病史资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王某某、李某认为:一、李步强��前留有口头遗嘱,2014年4月住院期间,曾向被告王某某保证,称房子今后会给儿子,当时只有被告王某某一人在场;二、平利路房屋目前不宜进行析产分割,被告无力支付折价款,维持共有现状对双方更有利;三、被告王某某在与李步强婚前即开设股票账户并进行交易操作,股票账户内资产均为婚前财产及投资收益,且股票账户内另有王某某两位朋友的资金;四、被告王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及理财产品并非全部是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笔钱款系信仪四村房屋的售房款1,065,000元,该房屋系动迁安置所得,虽登记在王某某名下,但另有其他安置人应得的利益,因此售房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五、被告王某某患有较严重的抑郁症,在分割遗产时应考虑王某某的身体状况及婚生子李某的成长所需花费。为证明上述意见,被告王某某提供其名下股票账户对账单、信仪四村房屋买卖合同等材料,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告孙某某认为:一、李步强生前并无口头遗嘱,对被告所述不予认可;二、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多次发生冲突,无法共有房产,且被告王某某有转移财产的迹象,故应对系争房屋予以析产分割;三、被告无法证明婚前其名下股票账户内个人财产的数额,且婚后股票账户内资产远超婚前,故账户内资产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四、被告所述信仪四村房屋系婚后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五、原告年近80岁,李步强过世后,其对原告应尽的赡养义务不得不由其他子女承担,故请求对遗产均等分割继承。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首先,双方对被继承人李步强所遗留的遗产范围存在争议,应先予明确。平利路房屋系登记在被继承人李步强与原告孙某某名下的合法财产,其中李步强名���产权份额为二分之一;该产权份额系在李步强与被告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应属两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李步强个人所有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应作为其遗产,其余属于王某某、孙某某个人所有的产权份额应先行析出。针对被继承人李步强、被告王某某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及理财产品等资产,同样系与李步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其中属于李步强的份额也均属于遗产;被告王某某认为银行资产其中1,065,000元涉及案外人权利,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王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该钱款系登记在王某某名下的信仪四村房屋在其与李步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售所得,并未反映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针对被告王某某名下的股票账户内资产,被告王某某认为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及投资增值,但相关证据显示,王某某虽然在婚前即开设股票���户,但无法证明股票账户内资金全部来源于其婚前个人财产,且婚后股票账户内交易频繁,相关投资收益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对被告王某某的该意见亦难以支持,股票账户股票出售所得款项其中属于李步强的一半份额,同样属于遗产范围。此外,李步强过世后,其名下养老金个人账户存储金额,也应按上述处理方式,确认其中一半属于遗产范围。李步强过世后,其生前单位发放的丧葬补助费不属于其遗产,应用于丧葬事宜之用。其次,关于遗产继承方式,被告王某某认为李步强生前立有口头遗嘱,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仅就其当庭所述内容亦不符合口头遗嘱的形式要求,因此李步强遗产应按法定方式继承。原、被告均系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均未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故应由原、被告依法继承。被告王某某作为李步强配偶,长期与其共同生活,在李步强患病期间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故在遗产继承时应予多分。平利路房屋目前由两被告居住使用,且与原告缺乏共有基础,故平利路房屋可归两被告所有,其中原告孙某某个人享有的产权份额及继承遗产所得份额,应由被告王某某给付相应折价款。被继承人及被告王某某名下银行存款、股票账户内资产等,均可归被告王某某所有,由其支付其他继承人相应份额的补偿。鉴于被继承人目前尚未落葬,今后另需丧葬支出,故对被告王某某处的丧葬补助费不再予以分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五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普陀区平利路90弄归被告王某某、李某按份共有,产权份额比例被告王某某占十二分之十一,被告李某占十二分之一;二、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上述第一条的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038,550元;三、被继承人李步强死亡后,其名下银行账户内已提取的存款及已发放的丧葬补助费、养老金个人账户存储金额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四、被告王某某名下股票账户内已提取的钱款、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及理财产品等资产均归被告王某某所有;五、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上述第三条、第四条的遗产折价款人民币150,000元,给付被告李某上述第三条、第四条的遗产折价款人民币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孙某某、被告李某各承担人民币811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人民币3,378元。房屋评估费人民币6,4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人民币1,6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人民币4,267元,被告李某承担人民币533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687元,由原告孙某某、被告李某各承担人民币3,033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人民币12,6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莉星代理审判员 于 凯人民陪审员 王璧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南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第十七条……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