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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杨厚光与梁有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厚光,梁有泉,徐长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092号原告杨厚光,司机。委托代理人:曾志宏,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梁有泉,男汉族,临川区人。被告徐长福,男。原告杨厚光诉被告梁有泉、徐长福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厚光诉称,原告系从事个体运输的司机,2014年8月6日,被告梁友泉通过徐某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开车赶到被告徐长福位于抚河大桥边的厂里运废薄膜,当日中午原告开车来到厂里,应两被告要求,原告协助搬货,搬货过程中,因升降机钢丝绳突然断裂至原告从升降机上跌落到地面,原告当场骨折。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后两被告除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外,对原告其他损失推诿拒赔,因原告无偿帮两被告搬运货物过程中受伤,两被告均存在重大过错,被告梁有泉不具备操作升降机的资质,被告徐长福明知升降机不能站人以及被告梁有泉无操作技能。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29697.32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634元、误工费25585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13162.3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梁有泉未答辩。被告徐长福辩称,1、他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他是收废品的,他和被告梁有泉发生买卖关系,原告来装货是被告梁有泉叫来的,运货的费用也是梁出的,他只是叫原告把货搬到升降机上并没有叫原告上升降机去搬货。2、除南城诊所的处方上的医疗费以外的其他医疗费和鉴定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他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厚光系从事个体运输的司机,2014年8月6日,被告梁有泉通过他人找到原告,叫原告开车运货,由被告梁有泉给付运费。当日中午原告开车来到抚河大桥附近的一个工厂运废薄膜,两被告一同搬货,后两被告搬来升降机(该升降机系被告徐长福的),梁有泉开动升降机,被告徐长福在车上接货。中途,货物上不了升降机,被告徐长福要求原告杨盛龙帮忙搬货,原告站上升降机,进行搬货,被告梁有泉继续开动升降机的过程中,升降机钢丝绳突然断裂,原告从升降机上跌落到地面并摔下受伤。庭审过程中,被告徐长福陈述无法确定被告梁有泉是否具有驾驶升降机的操作资质。事发后,原告于当日入住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0天,经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行右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9月5日,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注意休息3个月,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避免双下肢负重活动至骨折愈合为止,术后一年半可酌情取出内固定物,定期复查,随诊。原告住院医疗费27526.92元,其他医疗费339元,原告在临川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85.4元,合计28351.32元。原告花去伤残鉴定费1200元。后两被告分别给付原告医疗费2500元。另查,原告提供南城县中医院处方三份,注明原告花去伤科药费共135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杨厚光申请本院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是原告杨厚光因外伤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右跟骨内固定器取出费评定为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调查笔录一份、疾病证明书一份、医疗费发票一份、费用清单一份、门诊票据九份、南城县中医院处方笺三份、证人徐某证言、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原告杨厚光、被告徐长福在法庭上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梁有泉聘请原告运输货物的过程中,被告徐长福作为货物的买方,指示作为司机的原告以搬货的形式,自愿从事一定的劳动,因两被告均系该搬货行为的受益人,原告该行为系为货物的买方和卖方两被告无偿帮工的行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接受被告徐长福的指示,站上了升降机协同搬货,同时被告徐长福作为升降机的提供者,在未明确被告梁有泉是否具有驾驶升降机的资质的前提下,默许被告梁有泉开动升降机,且其明知升降机上不能站人,在原告站上升降机搬货以后,未加以阻止,同时被告梁有泉开动升降机时未充分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升降机的绳索断裂后产生原告摔倒的损害后果,两被告均存在过失,应当根据两人过失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被告徐长福应承担主要责任,以60%为宜,被告梁有泉应承担次要责任,以30%为宜。原告杨厚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人站立在装货的升降机人搬货的危险性,但没有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一部分责任,以10%为宜。因原告系农村户籍,误工费发受诉法院上一年度江西省农林牧渔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每天78.27元(28569元/365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9392.4元(78.27元*(30+90)天)。原告的医疗费28351.32元,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0元*30天)、护理费2634.33元(32051元/365天*30天)、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7562元(8781元*2年)、交通费按10元一天计算,为300元(10元*30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因两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身体上的伤害,两被告应给付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以上各项费用合计69240.05元。被告徐长福辩称他只是和被告梁有泉发生买卖关系他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徐长福虽没有伤害原告的故意,但其作为被帮工人即帮工行为的受益人,因其对原告进行帮工的指示,原告站上了升降机协同搬货,且其作为升降机的提供者,默许被告梁有泉开动升降机,被告梁有泉开动升降机时未充分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升降机的绳索断裂后产生原告摔倒的损害后果,被告徐长福均存在过失,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长福同时辩称他只是叫原告帮忙搬货,并没有叫原告上升降机搬货,本院认为,被告徐长福指示原告帮忙搬货后,原告站上升降机搬货系原告的帮工的行为中的一部分,故对被告徐长福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长福赔偿原告杨厚光医疗费医疗费28351.32元、误工费9392.4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2634.3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756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各项损失共计69240.05元的60%即41544.03元,扣除被告徐长福已给付的2500元,被告徐长福尚需给付原告杨厚光人民币39044.03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梁有泉赔偿原告杨厚光各项损失共计69240.05元的30%即20772.02元,扣除被告梁有泉已给付的2500元,被告梁有泉尚需给付原告杨厚光人民币18272.02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2元由被告梁有泉负担380.8元,被告徐长福负担571.2元,原告杨厚光负担9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万淑萍审 判 员  曾建春人民陪审员  姜功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饶绍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