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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某某,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1226号申请执行人施某某,女,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执行人潘某某,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案由:离婚纠纷。2015年3月26日申请执行人施某某以被执行人潘某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本院(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牌号为沪KGXX**的别克牌轿车一辆归申请执行人所有,被执行人应于调解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车辆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并配合申请执行人办理车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要求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车管所”)协助将被执行人名下的牌号为沪KGXX**的别克牌轿车变更登记在申请执行人名下,车管所以相关规定限定为由而无法变更,故暂不具备变更上述车辆的条件。上述车辆已经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现因涉案车辆涉及新的政策规定而无法变更至申请执行人名下,故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法律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长执字第122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锋审判员 王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颜世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