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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2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龙秀与杜祥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龙秀,杜祥国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2879号原告刘龙秀(曾用名刘隆秀),女,195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杜祥国,男,195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刘龙秀诉被告杜祥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龙秀,被告杜祥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龙秀诉称,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在坐落于原重庆市綦江县三角区通惠乡南街(现更名为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通惠街)自建房屋一幢。该房屋权属人登记为原告所有,房屋权属共有权人为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1997年9月11日,经原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对离婚及房屋分割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作出(1997)綦城民初字第25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前述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15000元。之后,原告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并保管着该房屋权属证,同时原告已按照该民事调解书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15000元。近年来,因原告办理该房屋抵押贷款手续时,有关机构告诉原告:被告必须亲自到场签名确认同意情况下,才能够继续办理抵押贷款手续。而被告既不协助原告将该房屋权属共有人变更,也不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抵押贷款手续。综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綦江区文龙街道通惠街116号房屋一幢归原告所有,同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该房屋权属人变更为原告一人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祥国辩称,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属实。只要将讼争房屋权属人变更为原、被告的婚生子杜建所有,被告愿意协助办理讼争房屋权属人变更手续,否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5月在原重庆市綦江县通惠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共同在坐落于原重庆市綦江县三角区通惠乡南街(现更名为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通惠街)修建房屋一幢。1993年10月6日、15日,原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政府向原、被告分别颁发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所有权人为刘隆秀,共有权人为杜祥国;房屋坐落于三角区通惠乡南街;所有权性质为个人私有;房产来源为自建;房屋用途为住宅;砖混结构住宅二层、四间、建筑面积计118.56平方米,砖瓦结构一层、四间、建筑面积21.56平方米。1997年9月11日,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向原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原、被告对离婚及房屋分割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作出(1997)綦城民初字第25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内容为:预制结构房屋七间、厨房一间、猪圈一间、洗衣机一台、脱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房屋款15000元。之后,原告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并保管着该房屋权属证等资料。2000年3月31日,原告按照该民事调解书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15000元。近年来,因被告不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变更权属人手续等,原告于2015年4月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确认讼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等诉讼请求。审理中,原、被告均称认可前述房屋资料及析产的事实,之后原、被告对讼争房屋的物权未重新发生过变更。原告表示其不同意将讼争房屋赠与给儿子杜建所有。经调解,原、被告未能够达成一致意见,各持己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思南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乡村房屋所有权证、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的(1997)綦城民初字第251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法律的规定,私人的合法房屋享有所有权。本案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了讼争房屋,并在1997年9月11日协议离婚时,双方已约定讼争房屋全部归原告一人所有,无其他人共有,原告补偿被告房屋折价款15000元。由于本案原、被告当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房屋权属资料,所以法院在法律文书上未明确载明双方讼争房屋的权属证等资料,只明确讼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存在瑕疵。加之原告本人疏忽大意,未及时变更该房屋权属证,致使目前原告办理讼争房屋抵押贷款手续时产生不便。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均对前述讼争房屋的资料及析产的事实予以认同,只是原告不同意被告辩称要求将其所有的讼争房屋赠与给杜建所有的意见。所以,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房屋的权属已于1997年9月11日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变更为原告一人所有,之后原、被告对讼争房屋的物权未重新发生过变更,依照我国《物权法》第28条的规定,原、被告讼争房屋的权属变更为原告一人所有已于1997年9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辩称的理由不成立,并且赠与关系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亦需要赠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不能够强求,一厢情愿。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即原、被告讼争房屋归原告一人所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国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刘龙秀将坐落于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通惠街房屋一幢的权属变更为原告刘龙秀一人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刘龙秀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黎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