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青岛欧联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青岛鑫环机械有限公司、青岛鑫环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欧联达钢结构有限公司,青岛鑫环机械有限公司,青岛鑫环冶金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商初字第28号原告青岛欧联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彦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凤霞,女,汉族,住青岛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周红,女,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青岛鑫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法定代表人李宜波,董事长。被告青岛鑫环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王金亮,经理。原告青岛欧联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鑫环机械有限公司(简称“鑫环机械公司”)、青岛鑫环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简称“鑫环冶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彦文、委托代理人贾凤霞、周红,被告鑫环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宜波、被告鑫环冶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欧联达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4月开始,原告与二被告建立钢结构加工承揽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钢结构相关设备,双方签订数份合同,现原告早已将加工好的设备交付被告,但被告迟迟未将款项全部结清,至今尚欠货款603993.64元。被告鑫环冶金公司是被告鑫环机械公司投资设立的公司,二公司资产混同,实为一家公司,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货款603993.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鑫环机械公司辩称,鑫环机械公司与原告存在业务关系,原告为鑫环机械公司加工钢结构,具体欠款金额法定代表人记不清了,而且有的业务不是李宜波本人经办。关于鑫环机械公司与鑫环冶金公司的关系,李宜波认为这是两个独立的公司,是否属于资产混同不清楚。被告鑫环冶金公司辩称,关于鑫环机械公司与鑫环冶金公司是否资产混同,应按刑事判决书的认定为准。鑫环机械公司与原告的欠款数额鑫环冶金公司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7年4月25日起与被告鑫环机械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原告为鑫环机械公司加工钢结构,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双方业务额共计3587983.64元,原告给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发票号码为00288806、开票日期为2009年6月20日、金额为110500元;发票号码为00288807、开票日期为2009年6月20日、金额为110500元;发票号码为00288808、开票日期为2009年6月20日、金额为99000元;发票号码为01976184、开票日期为2010年12月20日、金额为97456元的四张总金额417456元的发票是应被告鑫环机械公司要求开具给鑫环冶金公司的。原告自认两被告共已支付货款金额为2983990元,部分是鑫环机械公司支付的,部分是鑫环冶金公司支付的。关于被告鑫环冶金公司向原告的付款,两被告解释是鑫环冶金公司代鑫环机械公司支付的。另查明,鑫环机械公司成立于2006年,股东为李宜波、王秀礼、孙历明、张水、张吉光,法定代表人为王秀礼,经营范围:机械设备制造、安装及其他非标准机械设备的设计、制造及安装,设备安装修理,钢结构制造安装,设备技术服务和售后服务(以上项目不包括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经营金属材料(不含贵金属)、矿产品(国家政策允许的产品),货物进出口及技术进出口,科技开发设计,机械加工。2007年12月,股东会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李宜波。鑫环冶金公司成立于2008年,股东为鑫环机械公司、宗立宏,法定代表人为李宜波,2009年5月6日,股东变更为李宜波、宗立宏;2009年10月,股东变更为王金亮、董娟文,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金亮,公司的经营范围变更为:一般经营项目:冶金专用设备、普通机械设备、钢结构及非标准机械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机械零部件加工,设备技术服务;批发、零售:金属材料、矿产品、普通机械、环件法兰,经营本企业自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及技术的进口业务。还查明,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以(2012)北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鑫环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宜波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该判决书审理查明中认定李宜波代表鑫环机械公司用鑫环机械公司的资金购买了位于胶州市胶东镇南庄一村村西的土地和房屋并登记在鑫环冶金公司名下;将鑫环机械公司出资建设的车间、宿舍、办公楼等登记在鑫环冶金公司名下;将鑫环机械公司出资购买的变电站及配电室、起重机设备安装在鑫环冶金公司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加工定作合同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宗、发票收条6份、(2012)北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环机械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承揽人的基本义务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鑫环机械公司作为定作人的基本义务是按约给付报酬。本案中,双方业务额共计3587983.64元,原告已全额开具发票,鑫环机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全部货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仅支付2983990元,尚欠603993.64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603993.6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鑫环冶金公司与鑫环机械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前者对后者的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公司作为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这是公司法人制度最基本的特征,公司的独立人格体现在公司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独立的财产,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人格混同,是指在形式上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在经营、财产、人员等方面出现实质上的混同,以达到实现转移公司财产及利润、规避公司债务的非法目的,从而在本质上导致丧失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资格的情形。当公司与其关联公司在财产上、利益分配上、组织管理上、业务上出现混同时,公司丧失了作为法人的独立性,应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让股东或者关联公司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即公司人格否认。法人人格独立是原则,法人人格否认是例外。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鑫环冶金公司与鑫环机械公司构成人格混同,要求鑫环冶金公司对鑫环机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则应当证明两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事混同、住所混同等情形,对此,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是(2012)北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及两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但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认定两公司构成人格混同,理由如下:1、两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只能证明两公司业务范围相同,李宜波曾同时担任两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两公司股东、其他管理人员、住所、银行账号等均不相同;2、刑事判决书证明鑫环机械公司的部分财产被登记在鑫环冶金公司名下,法院因此认定李宜波构成职务侵占,并最终判决将上述财产发还鑫环机械公司,从判决书的上述内容来看,李宜波将鑫环机械公司的部分财产登记在鑫环冶金公司名下主要是为了达到侵占的目的,并非为了实现逃避鑫环机械公司债务的目的,况且该判决书已经判决将涉案财产发还鑫环机械公司,客观上也不会损害原告的债权;3、虽然原告与鑫环机械公司的部分业务系向鑫环冶金公司出具发票并由鑫环冶金公司付款,但不能因此认定两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因为代开发票和代付款在商事交易中也较为常见,只要两公司之间账目是独立的清楚的就不能认定两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综上,原告要求依据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判令被告鑫环冶金公司对鑫环机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鑫环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欧联达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603993.64元。二、驳回原告青岛欧联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鑫环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0元,由被告青岛鑫环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伟伟审 判 员 周建波人民陪审员 吴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籽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支付报酬期限】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