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重庆坤森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土地垴村民委员会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3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重庆坤森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轻化路川染水塔旁。法定代表人:陈本文,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土地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土地垴村。负责人:徐延福,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再审申请人重庆坤森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森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土地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土地垴村委会)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坤森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坤森源公司与土地垴村委会于2006年10月3日在签订《巴南区木洞镇土地垴村农民新村联合建房协议书》后,坤森源公司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5幢房屋修建落成竣工后未结算,一审法院未依法委托审计,违反法定程序。现要求再审法院审计该5幢房屋,并免交审计费,待官司赢了,再补交审计费。(二)一审法院认定坤森源公司支出各种费用1764471.31元错误。坤森源公司付90万元给巴南区木洞镇办公室主任田某赔付村民的土地和经济林木费用,修公路支出20万元,施工用水支出13万元,一审法院均未认定。坤森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应否审计鉴定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但本案中,坤森源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巴南区木洞镇土地垴村农民新村联合建房协议书》,并要求土地垴村委会返还工程投入资金3899617.27元及利息。对坤森源公司的投入资金,可以根据其举示的票据及相关依据审核即可计算,并不涉及到修建房屋的造价。且因坤森源公司不按期向施工企业支付工程款,在其于2008年1月撤场时,房屋建设并未完工,施工企业修建的房屋也并非坤森源公司全额出资建设。故,不能以修建的房屋造价作为坤森源公司投入资金的依据,一审法院未委托对房屋造价进行审计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坤森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审计鉴定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二)关于坤森源公司支出各种费用金额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坤森源公司提交的各种支出票据及其来源、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土地垴村委会的质证意见,通过对支出票据的确认,最终确认坤森源公司合理支出各种费用共计1764471.31元,并无不当。坤森源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支出经济林木补偿费用为5739.93元,硬化公路支出8万元,施工用水2706.6元,一审法院已经依法确认,坤森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向巴南区木洞镇办公室主任田某支付90万元用于赔付村民的土地和经济林木费用,也没有证据证明修公路支出20万元,更没有举示除已认定的施工用水2706.6元外的其他水费支出。一审法院根据坤森源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认定林木补偿费、施工用水支出、修建公路支出共计88446.53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坤森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坤森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 翔代理审判员 彭国雍代理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甄 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