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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二终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云南映阳商贸有限公司与毕丽琼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映阳商贸有限公司,毕丽琼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5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映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云大西路39号科技孵化区创业大厦*楼*****号。法定代表人徐青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星,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江妮妮,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丽琼,女,1978年11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民县人。上诉人云南映阳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毕丽琼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三初字第5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映阳商贸有限公司起诉称:昆经开劳人仲字(2014)第135号仲裁裁决书的仲裁结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并无原告公司的印章,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须为被告补缴2009年12月10日至2014年3月28日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3、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4年2月至3月的工资48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中,仲裁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2月至3月的工资4800元、原告为被告补缴2009年12月10日至2011年3月28日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裁决事项均属于终局裁决的范畴,为终局裁决。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云南映阳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审裁定送达后,上诉人云南映阳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为:本案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首先主张的是确认双方之间并无劳动关系,而非仅仅主张不承担被上诉人2009年12月10日至2014年3月28日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2014年2月至3月的工资4800元。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在前述法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范围,应当适用该法第五十条,故本案应属“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并不适用一裁终局。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毕丽琼答辩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昆经开劳人仲字(2014)第1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上诉人依法为被上诉人补缴2009年12月10日至2014年3月28日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2、上诉人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2月至3月的工资4800元。”,低于2014年昆明市十二个月的最低工资标准17040元,该仲裁裁决依法应认定为终局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对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上诉人主张其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并不在前述法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范围,本案不适用一裁终局,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诉讼费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楚审 判 员 金 馨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桂小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