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非诉行审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葛建华、许卫珍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2)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葛建华,许卫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泰海非诉行审字第00060号申请人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税务桥西街18号。法定代表人夏洪根,该委员会主任。被申请人葛建华。被申请人许卫珍。因两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30日生育一男孩,违反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故泰州市海陵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现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4日依照《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两被申请人作出泰海计征决字(2014)36-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且又不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故申请人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泰州市海陵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泰海计征决字(2014)36-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主体合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泰州市海陵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泰海计征决字(2014)36-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葛建华、许卫珍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宝祥审判员 张金红审判员 段 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