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方承云、杨军等与经常春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承云,杨军,杨梅,经常春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民初字第125号原告方承云。委托代理人杨军。委托代理人杨梅。原告杨军。原告杨梅。被告经常春。原告方承云、杨梅、杨军诉被告经常春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承云、杨梅、杨军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多年来,双方的宅基地于1991年11月5日经铜山区三堡镇土地局办理登记手续,明白标明了两家宅基地的面积,但2011年6月,被告趁原告不在家之际,在原告预留的宅基地上盖了棚户房和厕所,占用了原告宽约2米、长20米。被告所建棚户房屋顶靠在原告新建房屋的外墙,导致一旦下雨,雨水便顺墙冲刷而下,以致房屋内墙受潮。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要求被告排除妨碍,被告不仅不予理解,反而谩骂侮辱原告。原告找到村级组织调解,经核查被告确实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但被告仍拒绝拆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宅基地并赔偿财产损失1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权利基础在于原告对被告建造的棚户房享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审理中查明,原、被告双方的宅基地均未有明确的四至点。故从目前的情况看,双方对此仍存有争议,结合本院对现场实际的测量结果,仍无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土地确权,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方承云、杨梅、杨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百果人民陪审员 谢昌利人民陪审员 彭继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