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执字第0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宣城市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朱子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宣城市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朱子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0033-2号申请执行人宣城市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朱子友,男,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南民二初字第004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执行人朱子友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60731.8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申请执行费81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皖BL28**号车辆系被执行人朱子友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执行人朱子友所有的皖BL28**号车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道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宗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