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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35岁。2003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3年8月23日刑满释放;2006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6年9月3日刑满释放;2008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8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30日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宝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某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宝山区七星17委居民李某某住宅,将李某某妻子崔某某放在室内床上一女士包内6000元人民币盗走并挥霍。2、2014年10月某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宝山区七星13委王某某租住房屋,将王某某放在东侧卧室杂品柜里一棕色皮包内3000元人民币盗走并挥霍。3、2014年10月某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宝山区七星15委居民吴某某住宅,将北侧卧室火炕上一裤子兜内500元人民币盗走并挥霍。4、2014年10月18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宝山区七星23委姚某经营的草原肥羊烧烤店,李某某溜门入店,将姚某放在吧台上一钱包内920元人民币盗走。其在逃离时被姚某发现,所获赃款被失主全部追回。5、2014年10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宝山区七星23委隆祥宾馆,李某某溜门进入208房间,将住宿的荆某某放在床头柜上粉色女士包内400元人民币盗走并挥霍。6、2014年1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宝山区七星1委居民王某某住宅,李某某溜门入室,将王某某挂在西屋卧室衣挂上裤兜内172元人民币盗走。其在逃离时被王某某夫妇发现并抓获,所获赃款被失主全部追回。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盗窃犯罪6起,涉案金额人民币1099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失主王某某、李某某、崔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姚某、荆某某的陈述,证人路某某、李某、李某某、贲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佳木斯市精神疾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2003)清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2006)红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2008)清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2013)北刑初字第45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释放证明书,罪犯出监鉴定表,李某某单独作案并无同案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国库审 判 员  孙洪祥人民陪审员  王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文雪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