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2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梅金、盐城安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梅金,盐城安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南京康荣之星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肥东致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小萍,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金,上海中康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潘志明,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安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市大桥镇民建街33号。法定代表人袁钧,盐城安顺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明,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金寨路16号。负责人周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南京康荣之星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翠云大道4幢223室。法定代表人周康,南京康荣之星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琴,南京康荣之星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竹山路500—24号武夷绿洲观竹苑38幢24室。负责人梁兴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肥东致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八斗镇花张村。法定代表人宁传山,肥东致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梅金、盐城安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公司)、原审被告康荣之星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荣之星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江宁公司)、肥东致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浦桥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小萍,被上诉人梅金的委托代理人潘志明、安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明、原审被告康荣之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人保合肥公司、原审被告安诚江宁公司、致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6日20时57分许,康荣之星公司驾驶员罗洋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40高速公路由合肥方向向南京方向行驶至460.2KM附近,因雨天未能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所采取的措施不当,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撞击到高速中间隔离栏后,撞击到对面车道丁启顺驾驶的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鄂A×××××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导致丁启顺驾驶的车辆又撞击到右侧安顺公司驾驶员余军驾驶的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此事故造成三车车损,致使罗洋、丁启顺、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乘坐人梅金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启顺、余军、梅金无责任。梅金受伤后,于2013年10月6日至2013年10月21日在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挫伤;4、左乳腺癌术后。康荣之星公司为梅金垫付了医疗费28084.40元。出院医嘱:1、胸带及前臂继续固定2-4周;2、定期复查1次/月;3、有情况随诊;4、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其后,梅金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在上海市同济医院门诊接受治疗。另查,梅金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梅金5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梅金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3、梅金误工期限以伤后210日为宜;4、梅金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5、梅金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梅金支付鉴定费2360元再查,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康荣之星公司,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安诚江宁公司投保了10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安顺公司,在人保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皖A×××××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挂靠在致远公司名下,在人保合肥公司投保了5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丁启顺与梅金系母子关系。2014年10月,梅金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康荣之星公司、安顺公司、致远公司赔偿其损失140651.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人保南京公司、人保合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安诚江宁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梅金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原审法院确认梅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梅金的医疗费300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营养费1350元;4、梅金主张误工费3000元/月×7月=21000元,其提供了上海中康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用工协议、误工证明,拟证明其月收入3000元,安顺公司、康荣之星公司、人保南京公司、安诚江宁公司、人保合肥公司不予认可。法院认为梅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误工期限应为204天,确认其的误工费为3000元/月÷30天×204天=20400元;5、护理费6300元;6、残疾赔偿金71583.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上述梅金各项损失合计135476.60元。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扣除已赔偿丁启顺损失,人保南京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梅金医疗费限额项下4520.2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项下(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3783.60元,合计108303.80元。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余军不负事故责任,故人保合肥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梅金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元。对梅金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6172.80元,因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安诚江宁公司投保了10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罗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安诚江宁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梅金此部分损失26172.80元。对安诚江宁公司认为应扣除梅金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法院认为安诚江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梅金应返还康荣之星公司垫付款28084.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梅金108303.80元(梅金应返还南京康荣之星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款28084.40元,从此款中扣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直接给付南京康荣之星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梅金1000元;三、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梅金26172.80元;四、驳回梅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4元减半收取552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912元,由南京康荣之星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人保南京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人保合肥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1000元医疗费不当,安顺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人保合肥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项下也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梅金误工费为3000元/月证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梅金辩称,人保合肥公司是否在交强险伤残项下承担责任与其无关;其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供了用工协议、误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由于用工单位发放工资是采用现金方式,无法提供银行流水,由于工作性质和其年龄所限,用工单位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其误工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安顺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保南京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保合肥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审被告康荣之星公司陈述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原审被告安诚江宁公司未到庭。原审被告致远公司未到庭。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中,梅金要求人保合肥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无责赔付责任。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未判决人保合肥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不当?二、原审法院认定的梅金的误工损失有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梅金在交强险伤残项下的损失未超过各机动车交强险伤残项下责任限额之和,原审中,亦无当事人请求各保险公司按照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未判决人保合肥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人保南京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梅金在原审中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已经提交了其用工协议、误工证明等证据材料,人保南京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用以推翻梅金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考虑到梅金的实际情况,依法认定其误工损失为每月3000元亦无不当。对于人保南京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 霞代理审判员 周 彬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查菲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