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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2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其伦与冉兴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其伦,冉兴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2356号原告陈其伦,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游岳林,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建,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兴忠,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松翠路36号1幢2-3,组织机构代码76592170-9。负责人张晓佳,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元,男,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陈其伦与被告冉兴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世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其伦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岳林、黄建、被告冉兴忠、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元(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其伦诉称,被告冉兴忠驾驶其所有的渝G931**号小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2014年10月30日6时40分许,原告陈其伦驾驶渝GV55**号摩托车沿李长路由涪陵区往涪陵长江二桥行驶至李长路沙溪沟大桥公交车站路段处绕行前方车辆时,与同向行驶由被告冉兴忠驾驶的渝G931**号小客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陈其伦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1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八勤务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陈其伦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冉兴忠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原告陈其伦在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和重庆市武隆中山医院住院治疗18天。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陈其伦残疾赔偿金100854元、续医费15000元、医药费4436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2119.67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90842.18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120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冉兴忠赔偿40%即28336.87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公司辩称,对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八勤务大队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渝G931**号小客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购买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医药费,我司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我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我司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且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冉兴忠辩称,渝G931**号小客车系被告冉兴忠所有;对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八勤务大队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6时40分许,原告陈其伦驾驶渝GV55**号摩托车沿李长路由涪陵区往涪陵长江二桥行驶至李长路沙溪沟大桥公交车站路段处绕行前方车辆时,与同向行驶由被告冉兴忠驾驶的渝G931**号小客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陈其伦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1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八勤务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陈其伦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冉兴忠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原告陈其伦在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和重庆市武隆中山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陈其伦支付了医药费44368.51元,被告冉兴忠支付了原告陈其伦现金9600元。2015年3月20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渝弘正(2015)医(临)鉴字第398号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陈其伦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其伦误工时限为12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30日。”原告陈其伦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陈其伦提交了2012年10月6日购买懊海水岸南山6幢4-3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和房屋买卖发票,拟证明原告陈其伦已在城镇居住一年已上。诉讼中,被告冉兴忠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公司达成协议:被告冉兴忠承担本次事故赔偿份额中,其非医保用药由被告冉兴忠承担20%。再查明,被告冉兴忠驾驶的渝G931**号小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药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在保险期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八勤务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0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和重庆市武隆中山医院住院病历、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和房屋买卖发票复印件、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渝弘正(2015)医(临)鉴字第398号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冉兴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原告陈其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八勤务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原告陈其伦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冉兴忠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告陈其伦的过错在事故中起主要作用,被告冉兴忠的过错在事故中起次要作用,故本院认定,原告陈其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冉兴忠承担本次交通事故30%的民事责任。原告陈其伦提交的2012年10月6日购买XX南山6幢XX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和房屋买卖发票,能证明原告陈其伦已在城镇居住一年已上。因原告陈其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冉兴忠驾驶的渝G931**号小客车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公司被保险机动车,其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陈其伦,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公司按被告冉兴忠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份由被告冉兴忠和原告陈其伦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陈其伦请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结合原告陈其伦的请求,本院评述如下:1、医药费,本院确定为44368.51元;2、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为100588元(25147元/年×20年×20%);3、护理费,本院确认为4200元(70元/天×60天);4、营养费,本院确定为1200元(20元/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900元(50元/天×18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7、鉴定费,本院确认为1900元;8、续医费,本院确定为15000元;9、误工费,本院确定为11953.64元(36359元/年÷365天×120天);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经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80510.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其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100588元和误工费9412元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100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陈其伦103614.12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冉兴忠6385.88元(被告冉兴忠已支付原告陈其伦9600元中的6385.88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陈其伦医药费10000元。三、原告陈其伦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2541.64元、医药费34368.51元、续医费150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12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等费用共计58610.15元,由被告冉兴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其伦医药费2062.12元(被告冉兴忠已支付原告陈其伦9600元中的2062.12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原告陈其伦15520.93元,原告陈其伦自行承担41027.11元。四、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陈其伦承担1330元,被告冉兴忠承担570元(被告冉兴忠已支付原告陈其伦9600元中的570元)。五、驳回原告陈其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元,减半收取1455元,原告陈其伦负担873元,被告冉兴忠负担582元(被告冉兴忠已支付原告陈其伦9600元中的5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缴或未按规定办理缓、减、免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韩世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晓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