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00年7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4日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依法取保候审。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希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某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宁市城中区七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医院大门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崔某某相撞,至行人崔某某受伤。经鉴定:从送检的马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5mg/100ml。该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某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城中区七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医院东侧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崔某某撞伤。经鉴定:从送检的马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5mg/100ml;被害人崔某某目前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崔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6日23时许,其在本市七一路青海省某医院东侧处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被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车辆撞伤的事实。二、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6日晚23时许,其在朋友张某某家喝完酒后,驾驶某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城中区七一路由西向东回家,当车辆行驶至青海省某医院东侧处时,因对面车辆不回灯光导致未能及时观察道路状况,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崔某某撞伤的事实;证实其发现撞伤被害人后即将该被害人送往青海省人民医院救治的事实。三、鉴定意见:1.西宁市公安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4}1001号鉴定文书,证实从送检的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5mg/100ml的事实。2.西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物证鉴定室宁公交法(2015)0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崔某某左侧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目前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的事实。四、其它证据: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110指令称在本市城中区七一路青海省某医院门口发生交通事故,该队民警出警并予以立案的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察的事实经过。3.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某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制动、驻车制动合格,方向灵活无干涉。观察其余安全部件未见异常的事实。4.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宁公交认字(2014)第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驾驶人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崔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5.本院(2000)中刑初字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西宁市第一看守所市一释字(2001)030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7月24日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并于2001年2月25日刑满释放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年龄。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2000元,剩余罚金1000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云海代理审判员 梁 浩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晓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