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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立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黄景仁与邱森明职务侵占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景仁,邱森明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立刑初字第2号自诉人黄景仁。被告人邱森明。自诉人以被告人邱森明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黄景仁控告被告人邱森明侵占公司款项169.0458万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如自诉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可向检察机关提出,检察机关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黄景仁的控告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覃秀昌审判员  覃小徐审判员  范志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韦 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第二百零四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⒈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⒊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⒋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⒈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⒉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⒊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⒋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⒌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⒎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⒏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第二百六十三条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二)缺乏罪证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被告人死亡的;(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