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尤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必权、谢邦钦挪用资金、贪污、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尤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必权,男,出生于福建省三明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三明市,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2006年8月至2012年8月任尤溪县联合乡联合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三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尤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辩护人纪圣海、余小红,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邦钦,男,出生于福建省三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三明市,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2009年7月至2012年7月任尤溪县联合乡联合村村主任,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任尤溪县联合乡联合村党支部书记。因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辩护人余川,福建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公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必权犯挪用资金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谢邦钦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善平、饶永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必权及其辩护人纪圣海、余小红,被告人谢邦钦及其辩护人余川到庭参加诉讼。期间,2014年10月8日,公诉机关依法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4年11月6日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谢邦钦的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2月26日,公诉机关依法再次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3月16日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挪用资金2011年10月,经被告人张必权介绍,并取得被告人谢邦钦的同意,郑某甲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尤溪县联合乡联合村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皆指人民币)300000元。郑某甲取得该款项后潜逃,至案发当日,该款项仍未能归还。二、贪污1、“改厕”工作是省委、省政府为民办实事项目之一,旨在实现农村无害化厕所的建设和推广。2010年,经尤溪县联合乡联合村申请,尤溪县爱卫办批准了联合村350个改厕指标。同年8月,尤溪县财政局按照每个400元的标准将总计14万元“改厕项目经费”拨入尤溪县联合乡联合村账户。2011年9月,被告人张必权和谢某甲、林某甲、被告人谢邦钦(均已判刑)在联合村部商议,决定从上级下拨的改厕项目经费中以虚列支付农户厕所改造补助金的方式套取补助经费56000元。张必权等人以搬家贺礼的名义将套取的经费27000元私分,其中张必权和谢邦钦、谢某甲、林某甲各分得6000元,谢邦钦因系4人中第一个搬家,另外再分得3000元。2、“灾后重建”工作是省委、省政府为做好农村住房灾后重建,针对因自然灾害造成住房倒塌、严重危房和受地质灾害威胁的灾区农户,帮助他们早日重建家园而实施的扶持工作。2010年,被告人张必权明知其本人不符合灾后安置房申报条件,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其妻子韩某甲的名义申报并购买了一套安置房,骗取政府补助的安置房补助金共计42500元。三、职务侵占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张必权和谢邦钦、谢某甲、林某甲、陈某甲、张某甲、谢某乙、张某乙(均已判刑)在联合村部商量,决定以虚列支付农户征地补偿款的方式从村集体财产中套取46938.5元,并以发补贴的名义将套取的资金40500元私分。其中张必权、谢邦钦、谢某甲、林某甲、陈某甲各分得6000元;张某甲、谢某乙、张某乙各分得3500元。2013年5月9日,被告人谢邦钦被中共尤溪县联合乡纪律检查委员会通知到案;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张必权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张必权退出赃款42500元。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张必权、谢邦钦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必权、谢邦钦利用担任联合村书记、主任的职务便利,挪用本村民自治组织资金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涉案金额300000元,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能归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必权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救灾、扶贫款物管理的职务便利,单独或者共同非法占有政府专项补助资金,涉案金额69500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必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涉案金额405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必权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谢邦钦曾被判处刑罚,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谢邦钦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必权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其没有拿挪用的资金,不构成挪用资金罪;2、安置房补助金的退赃时间是2013年5月,并非到案后退赃。被告人张必权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犯罪事实及定性方面。(一)张必权不构成挪用资金罪。1、联合村借贷给郑某甲3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张必权是联合村党支部书记,不属于联合村村委会工作人员,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要件;3、张必权并不主管和经手联合村的财务,在借条上签字属担保性质,非职务行为,客观上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联合村资金;4、对于30万元是否出借给郑某甲,张必权在事前事后均没有与谢邦钦意思联络,不属于共犯。(二)安置房补助金部分,张必权不构成贪污罪。1、张必权没有以妻子韩某甲的名义申请安置房补助款,韩某甲是以自己的名义并亲自参与申请安置房及领取安置房补助资金;2、张必权未利用职务便利为本不具备购买安置房条件的韩某甲获取购房资格并购得安置房。二、量刑情节方面。1、张必权在职务侵占及贪污厕改补助金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张必权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是初犯、积极退赃425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邦钦辩称其是在钱被借走后在借条上签名,且没有写上同意借出,并没有同意借钱给郑某甲,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谢邦钦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起诉书指控谢邦钦在谢某甲出借30万现金之前同意借款仅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证实,证据不足;二、起诉书指控出借的30万元资金性质不明;三、谢邦钦不构成挪用资金罪。1、谢邦钦主观上不具有挪用资金的故意;2、谢邦钦在客观上无与他人共同挪用资金的行为。经审理查明:一、挪用资金2011年10月,被告人张必权、谢邦钦分别利用其担任尤溪县联合乡联合村村书记、村主任的便利,共同将该村资金300000元借给郑某甲。郑某甲取得该款项后潜逃,至案发当日,该款项仍未能归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尤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尤政办(2009)94号《关于印发尤溪县村集体会计委托代理制度的通知》、尤溪县联合乡人民政府尤联政办(2009)9号《关于转发尤溪县村集体会计委托代理制度的通知》证实,尤溪县联合乡村集体管理村集体财务的有关规定,其中规定村集体资金支出在2000元以上需经村书记签字审核后,再由村主任审批,超过一万元的需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审批。2.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份的一天,张必权对其说南平有个老总想向村部借钱,他可以担保,叫其去找30万元。第二天,其从农户交的建房款中凑齐30万元,该30万元部分是外地打工的联合村村民汇到其个人账户的建房款,其余部分是农户交的建房款现金。过了不久,在联合村村部,一个叫郑某甲的南平人向村部出具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张必权当场在借条上签字,同意借款并担保,其将30万现金给了郑某甲。借款时谢邦钦不在场,但是之前征询过他的意见,谢邦钦同意出借。借款后两三天,谢邦钦在借条上补签字。借款后,因钱一直都未归还,张必权让其把账先做平,谢邦钦让其按张必权说的做。其把原来虚开的收农户建房款30万元左右的发票作废,让借出去的30万元在账目上看就是付农户征地款开支,账目被做平。3.被告人张必权的供述和辩解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其与郑某甲、曹某甲、刘某甲在南平合股开办南平市乾宁助剂有限公司,每人各占25%股份,郑某甲是厂长。一次,郑某甲找到其并以开店铺资金周转不过来为由要向联合村借款30万元,其告知财务是村主任谢邦钦管的后,郑某甲就到村部找谢邦钦。其听谢某甲说谢邦钦同意借款。谢邦钦有找其商量借款一事,其对谢邦钦说钱是他管的,让他自己看。郑某甲第二次到村部找谢邦钦时谢邦钦不在,报账员谢某甲就来找其,其想把南平化工厂的股份退了,觉得郑某甲在厂里有一定威信,借钱给他对退股有好处,就同意借款并在借据上签字。后来谢某甲有叫谢邦钦在借条上签字。郑某甲借款一个多月后跑掉,借的钱没还回来。在其要离任审计时问谢某甲30万元借款怎么办,谢某甲告知通过虚增征地款出掉。经照片指认,辨认出向联合村借款的郑某甲。4.被告人谢邦钦的供述和辩解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左右的一天晚上,张必权叫其去他的金鼎公司后见到张必权和郑某甲。张必权说郑某甲要向村部借30万元周转一个月,问其行不行。郑某甲说需要借钱周转一下,没说做什么用。其说村里不知道有没有钱,要问一下谢某甲。借钱的事让张必权自己看,他敢借,他自己担保去,其不懂的,拿不回来张必权要自己还。第二天,谢某甲打电话给其说,南平那个郑总要借30万元,张必权担保,问其什么意思。其让谢某甲自己看,书记有担保了,其不担保,谢某甲敢借就借。借钱时其没在场,张必权把村部的钱借给郑某甲个人使用,其没反对,也没赞成,但后面谢某甲有让其在借条上补签字。借给郑某甲的30万元是从收来的农户建房款中借出的。向农户收的重建房地价比村部付的重建房征地款多,多出来的部分可以抵亏空。借款一个多月后,钱没有还回来,还听说郑某甲跑了,其就让谢某甲找张必权把钱追回来。经照片指认,辨认出向联合村借款的郑某甲。5.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借条证实,2011年10月4日,郑某甲个人向尤溪县联合乡联合村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40天,借条上有被告人张必权、谢邦钦签字,以及该借条上写着南平市乾宁助剂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郑某甲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塔前镇虎山村下洋3号。7.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明检技鉴(2015)2号《文件检验鉴定书》、提取笔录、工资表、领款单证实,送检的《借据》上“郑某甲”的签名与从南平市乾宁助剂有限公司提取的样本《领款单》、《工资表》中“郑某甲”签名字迹相同一。8.证人曹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福建省南平市乾宁助剂有限公司总经理,张必权原来是该公司的股东,后来退股。郑某甲是南平市延平区塔前镇虎山村人,原来也是该公司的股东,2011年11、12月左右退股。郑某甲没有跟公司说过向联合乡联合村借款30万元一事,张必权也没有来公司要过钱,30万元借款没到该公司账户,借据上没有公司盖章,公司没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郑某甲是冒充公司的名义担保借款。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提取的南平市乾宁助剂有限公司的两张领款单及一张工资表中郑某甲的签字按财务规定要郑某甲本人签字,从该三份材料的笔迹看,郑某甲的签字应该是他本人签的。经照片指认,辨认出郑某甲。9.尤溪县联合村收款单据证实,尤溪县联合乡联合村分别于2010年8月10日、9月24日、9月25日收取谢某乙等12户村民重建家园押金各25000元,合计收取300000元的收款单据均被作废,以及尤溪县联合村在2011年10月前的几个月内有大量的建房款现金收入。10.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明检技鉴字(2014)003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尤溪县联合乡联合村民委员会支付灾后重建补助账目收支相关情况,以及该村民委员会财务将2010年9月24日出具的十张收重建家园押金收款单据共计250000元、2010年9月25日出具收重建家园押金25000元的收款单据一张及2010年8月10日出具重建家园押金25000元的收款单据一张,共计300000元的收款收据作废的财务事实。二、贪污(一)“改厕”工作是省委、省政府为民办实事项目之一,旨在实现农村无害化厕所的建设和推广。2010年,经尤溪县联合乡联合村申请,尤溪县爱卫办批准了联合村350个改厕指标。同年9月,尤溪县财政局将总计14万元“改厕项目经费”拨入尤溪县联合乡联合村账户。2011年8月,被告人张必权和谢邦钦、谢某甲、林某甲(已判刑)在联合村村部商议,决定以虚列支付农户厕所改造补助金的方式套取上级下拨的改厕项目经费56000元。之后,张必权等人以搬家贺礼的名义将其中的27000元予以私分,其中,张必权分得6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尤溪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尤爱卫办(2010)3号《尤溪县爱卫办关于印发2010年农村改厕工作计划的通知》、三明市财政局明财(社)指(2010)48号《三明市财政局三明市卫生局关于下达2010年省级农村改厕项目经费的通知》、尤溪县财政局尤财社(2010)198号《尤溪县财政局尤溪县卫生局关于下达2010年省级农村改厕项目经费的通知》、记账凭证、联合村收款单据、信用社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尤溪县财政局预算拨款凭证证实,三明市财政局、三明市卫生局、尤溪县财政局、尤溪县卫生局、尤溪县爱卫办关于开展农村改厕工作的相关规定,以及尤溪县联合乡联合村于2010年9月17日收到尤溪县财政局拨付的农村改厕项目经费140000元,其中《尤溪县爱卫办关于印发2010年农村改厕工作计划的通知》规定改厕工作作为新农村建设一项重要工作,村主干负总责,村委分片具体抓,以及联合乡联合村有265户改厕任务。2.村两委干部会议记录证实,被告人张必权对爱卫办厕改工作进行安排布置。3.记账凭证、记账凭单、联合村付款单据、联合村厕改补助名单证实,尤溪县联合乡联合村以厕改补助名义于2011年8月30日支付陈某乙等112户村民56000元。4.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明检技鉴(2013)0027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尤溪县联合乡联合村于2011年8月30日以现金方式支付改厕补助款56000元的事实。5.证人张某丙等人的证言证实,证人张某丙有以陈某丙、陈某戊的名义从联合村领取厕改补助款1200元,证人陈某丁有从联合村领取厕改补助款1250元,证人谢某戊有从联合村领取几百元厕改补助款,证人陈某乙有从联合村领取厕改补助款500元。6.证人谢某乙、张某乙等人证言证实,上述这些证人均没有在“厕改补助表”上签字,且没有拿到该厕改补助款的事实。7.同案犯谢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9月份,因为厕改项目出账的农户不够,怕上级来检查,张必权提出厕改要再出账。其就再开了一张付款5.6万元的单据,再做了一份补助给112户农户的表格作为附件入账,其中只有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戊等人是真实要补的农户。当时其与张必权、谢邦钦、林某甲及几个村干部碰头说,村干部几个搬新家,每个人从这笔钱里拿6000元买台空调作为贺礼,张必权还说谁先搬家还给他3000元贺礼。后来张必权、谢邦钦、林某甲和其都买了空调,每人领了6000元钱,谢邦钦是第一个搬家的,再给他3000元钱的红包。8.同案犯林某甲的供述证实,大概在2011年9月份的时候,张必权、谢邦钦、谢某甲和其在村部办公室聊天的时候说几个村干部要搬新房,村部每个人送一台空调,因为有一款格力空调价钱是5999元,所以就定下来每人补6000元,其记得是从厕改项目补助金中出账。9.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的时候,其和张必权、谢邦钦、林某甲、谢某甲五个人在村部二楼书记办公室开会,在会上书记张必权说这段时间大家都刚买了房子,都要搬家,家里都比较困难,村部看能不能解决下电器的事情。之后经过讨论决定用套取“厕改”项目的钱给张必权、谢邦钦、谢某甲、林某甲要搬新家的四个人每人买一台空调。10.被告人谢邦钦的供述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大概是在2011年8月份,其与张必权、谢某甲、林某甲在村部聊天时张必权提出给四个人每人补助6000元买台空调作为搬新房子的贺礼,其与另外三个都同意。之后四个人都从谢某甲处领到6000元。2011年10月1日,在搬家的时候谢某甲给其3000元的红包,说是村部给买东西的。11.被告人张必权的供述和辩解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2年,由其提议并经村两委讨论,用村财资金给当时搬房子的村两委,包括其与谢邦钦、谢某甲、林某甲买了空调。(二)“灾后重建”工作是省委、省政府为做好农村住房灾后重建,针对因自然灾害造成住房倒塌、严重危房和受地质灾害威胁的灾区农户,帮助他们早日重建家园而实施的扶持工作。2010年,被告人张必权明知其本人不符合灾后安置房申报条件,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其妻子韩某甲的名义申报并购买一套安置房,骗取上级补助的安置房补助金共计42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文(2010)228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农村住房灾后重建实施方案的通知》、三明市人民政府明政文(2010)112号《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农村住房灾后重建工作的实施意见》、尤溪县人民政府尤政文(2010)181号《尤溪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农村住房灾后重建工作的实施意见》证实,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三级政府关于开展农村灾后重建工作的相关政策,并明确规定“重建对象是指因自然灾害造成住房倒塌、严重危房和受地质灾害威胁的农户”。2.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闽政办(2010)225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抓紧做好农村住房灾后重建工作的通知》、尤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尤政办(2010)116号《尤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抓紧做好农村住房灾后重建工作的通知》证实,福建省、尤溪县两级政府关于农村住房灾后重建工作的相关政策,并明确规定受灾户建房补助资金从省级财政安排的地灾防治等国土专项资金中支出,受灾前已建新房或另购住房的,受灾前无人居住的旧房因灾倒损的,房屋有一定损坏但修复加固后仍可居住的,不列为农村住房灾后重建对象。3.尤溪县人民政府尤政文(2010)205号《尤溪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农村住房灾后统规统建实施方案的通知》、尤政文(2010)206号《尤溪县人民政府关于农村住房灾后重建工作计划的报告》、(2010)73号《尤溪县人民政府关于8月19日县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尤溪县灾后恢复生产重建家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尤重建办(2010)2号《尤溪县灾后恢复生产重建家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建立统规统建点工作责任制的通知》证实,尤溪县人民政府关于农村住房灾后重建的工作安排,其中《尤溪县人民政府关于8月19日县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规定“重建户无其他住房证明由乡村出具,并须经重建户所在村的村主任、村书记和乡镇长签字确认”,《尤溪县灾后恢复生产重建家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建立统规统建点工作责任制的通知》规定由张必权、陈某己、谢邦钦担任联合集镇际兜、东山尾灾后重建工作的村干部责任人。4.中化地质矿山总局福建省地质勘查院《尤溪县联合乡联合村、联东村、塔兜街24幢(户)居民房屋地质灾害危险性调查评估报告》证实,韩某甲位于际兜78号的房屋位于地势较平坦地带,房屋附近无高陡边坡分布,不易遭受地质灾害威胁。5.三明市尤溪县联合乡灾后重建户档案、农村住房灾后重建申请审批表、农村住房灾后重建协议书、农村住房灾后重建退宅还耕协议书、因灾倒房房屋鉴定书、受灾户自行拆除危旧房证明、拆除危房承诺书、无他处住房证明、户籍登记证明、户口簿证实,被告人张必权妻子韩某甲申请灾后重建房的有关情况,其中“无他处住房证明”有经张必权签字。6.尤溪县联合村收款单据、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证实,尤溪县联合乡联合村于2010年11月16日、12月9日,2011年2月15日、5月28日、8月12日、9月15日,2013年7月13日共收取尤溪县重建办拨付的上级重建补助款合计3906000元。7.尤溪县灾后恢复生产重建家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尤重建办(2010)12号《尤溪县重建办关于预拨农村住房灾后统规统建重建户补助资金的通知》、尤重建办(2011)8号《尤溪县重建办关于下达农村住房灾后统规统建重建户补助资金的通知》、尤重建办(2011)13号《尤溪县重建办关于下达联合乡级补助统规统建重建户资金的通知》证实,尤溪县重建办分别于2010年12月6日、2011年5月28日、2011年9月18日拨付尤溪县联合村重建补助款合计4229000元,其中拨付韩某甲重建补助款42500元。8.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明检技鉴(2013)0029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尤溪县联合乡联合村民委员会灾后重建补助财务收支相关情况。9.复印说明、尤溪县联合乡农村住房灾后统规统建户缴交建房款情况一览表、尤溪县农村住房灾后统规统建户补助资金一览表、记账凭证、尤溪县重建办收款单据、联合村灾后重建户补助资金发放表、联合村收灾后重建户补助资金转入建房款一览表证实,尤溪县联合村灾后重建房资金情况,其中韩某甲领取补助款42500元。10.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证实,张必权以他妻子韩某甲的名义申请了一套安置房,押金和建房款都是张必权交的,补助金是42500元,这笔补助金在韩某甲身上,实际就是在张必权身上,韩某甲在村部附近有现住房,不符合申报条件。11.被告人谢邦钦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张必权以韩某甲的名义上报申请灾后重建。韩某甲的现住房属于比较安全地带,不属于文件规定的受灾的滑坡区内的倒房户、严重危房和受地质灾害威胁的三种受灾类型。韩某甲得到补助金42500元。12.被告人张必权的供述和辩解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因有些村民申报灾后重建领到补助款,其不能报,心里不平衡。其自己的老房子是属于受灾房,但其在村部有盖房子,按政策规定是不能享受灾后重建补助的,乡政府领导也都懂的这个情况,如果用其自己的名字报上去,肯定会被拿掉。为了能够顺利通过上级审批,其就用妻子韩某甲的名字上报。最后这个指标有获批,补了42500元给其。(三)职务侵占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张必权、谢邦钦和谢某甲、林某甲、陈某甲、张某甲、谢某乙、张某乙(均已判刑)在联合村村部商量,决定以虚列支付农户征地补偿款的方式从联合村集体财产中套取46938.5元,并以发补贴的名义将套取的资金40500元私分。其中被告人张必权、谢邦钦和谢某甲、林某甲、陈某甲各分得6000元;张某甲、谢某乙、张某乙各分得3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三明市人民政府明政地(2010)195号《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尤溪县2011年度第一批次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转用和使用土地的批复》、明政地(2011)133号《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尤溪县2011年度第二批次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转用和使用土地的批复》证实,三明市政府关于尤溪县2010年、2011年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转用、使用的相关规定。2.记账凭证、尤溪县联合村付款单据证实,尤溪县联合村村财账目记载该村分别于2010年9月25日、9月27日支付张某丁、陈某乙、谢某乙等21户村民灾后重建家园征地费合计453495.02元的事实。3.记账凭证、联合村付款单据、2011年征地补偿费名单证实,尤溪县联合村于2012年1月20日以2011年征地补偿费名义支付陈某庚等4户村民合计46938.5元。4.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明检技鉴(2013)0027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尤溪县联合乡联合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1月20日以“造福工程征地补偿费”名义现金支付46938.5元的事实。5.证人陈某庚等证人的证言证实,他们均没有从联合村领取征地补偿费。6.同案犯谢某甲的供述证实,农历2011年年底,其与张必权、谢邦钦、林某甲、陈某甲、张某戊、张某乙、谢某乙在村部时,张必权、谢邦钦提出给大家发点补贴,从虚构农户征地补助款出账,大家都没有反对,并定下来每人每个月发500元补助。之后,其就去制作了一张农户征地补偿费的表格,上面农户是村干部代签,其再根据表格上的金额开了一张4.6万元左右付款单据。其与张必权、谢邦钦、林某甲、陈某甲每个人拿6000元,张某戊、张某乙、谢某乙每个人拿了3500元。7.同案犯林某甲的供述证实,大概是在2011年下半年,村干部在村部开会时问书记、主任能不能发点补贴,书记、主任都同意,并且按每人每个月500元的标准发,每人6000元,但是张某戊、张某乙、谢某乙是2011年5月才到村部工作,所以他们每人是3500元,以造福工程征地补偿费的名义出账。会后,谢某甲造了一张假的造福工程征地补偿名单,金额总共是46000多元。8.同案犯陈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农历年底的时候,张必权、谢邦钦、林某甲、谢某甲、陈某甲、张某戊、谢某乙、张某乙等村干部在村部开两委会。开会的时候书记张必权提出村干部工作一年很辛苦,给大家发一些补贴,因村部没什么钱,就从2011年的征地补偿里面套点钱出来发。其他村干部同意并经过讨论定下每个村干部每个月补贴500元,套取征地补偿款的事情由报账员谢某甲去操作。张某戊、谢某乙、张某乙是2011年5月到村部的,他们三个人各拿3500元;张必权、谢邦钦、谢某甲、林某甲各拿6000元。9.同案犯谢某乙的供述证实,2011年年终,村书记张必权开会时说大家辛苦一年,奖金每个月300元,打扫卫生跟值班补贴每个月200元,总共每个月500元。谢邦钦、谢某甲、林某甲、陈某甲、张某乙、张某戊和其当时都在。其与张某戊、张某乙各拿3500元;张必权、谢邦钦、谢某甲、林某甲、陈某甲各拿6000元。2012年3月份,谢某甲在财务室拿出一份金额4万多元的陈某庚等4人的造福工程征地款表格让大家签字,用于去年发的奖金出账。联合村造福工程没有向陈某庚4人征地,也没有向他们发放征地补偿款。10.同案犯张某乙的供述证实,2011年农历年底的时候,张必权、谢邦钦、林某甲、谢某甲、陈某甲、张某戊、谢某乙和其在村部开会时,村干部提出来要村里发补贴,书记张必权和主任谢邦钦都同意,张必权还说村里没钱,可以把上面的钱套点来给大家做补贴,后面经过讨论决定在征地上套取一些给村干部做补贴。其与谢某乙、张某戊各领了3500元,张必权和谢邦钦、林某甲、陈某甲、谢某甲各领了6000元。11.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农历2011年年底,张必权、谢邦钦、谢某甲、林某甲、陈某甲、张某戊、张某乙、谢某乙在村部会议室开会时,都提议说一年工作比较辛苦,要发放一点补贴。张必权听后同意发放补贴。补贴按每个月500元的标准发,其和张某乙、谢某乙各拿3500元钱。12.被告人谢邦钦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底,其与张必权、谢某甲、林某甲、陈某甲在村部聊天时,张必权提出快过年了,发点补贴,大家都同意,张必权决定当时在场人即其与张必权、谢某甲、林某甲、陈某甲每人发6000元补贴,张某戊、谢某乙、张某乙每人4000元左右。最后大家决定以造福工程征地补偿费的名义出账,金额大概有4.6万余元。后来谢某甲就弄了一张假的补贴名单,附在付款单据后面,补贴名单上农户的名字由村干部代签。13.被告人张必权的供述和辩解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其提议并与村两委的干部以补贴的名义拿了村财,其拿了两万多元,具体以报账员当时领补贴时做的表格为准。另查明,2013年5月9日,被告人谢邦钦被中共尤溪县联合乡纪律检查委员会通知到案;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张必权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张必权退出贪污安置房补助金赃款42500元,该款扣留在中共尤溪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必权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必权于2014年1月10日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被告人谢邦钦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谢邦钦于2013年5月9日被尤溪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通知到案。3.中共尤溪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必权于2013年5月11日退出赃款42500元。4.被告人张必权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3年5月11日退出贪污的安置房补助金42500元。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关于反映联合乡张必权和陈某己有关问题的调查反馈》、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必权户籍登记出生日期为1956年9月17日,实际出生日期为1949年9月17日,被告人谢邦钦出生于1975年12月4日,二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中共联合乡委员会尤联委(2006)52号《关于各村党支部班子组成人员的批复》、尤联委(2009)53号《关于各村党支部班子组成人员的批复》、尤联委(2012)97号《关于联东村等党支部班子成员选举结果的批复》、中共联合乡委员会尤联委(2012)121号《关于谢邦钦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中共联合乡党办证明、联合村村民选举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单、尤溪县民政局证明、村委会选举计票情况报告单、联合村第十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张必权于2006年8月至2012年8月任尤溪县联合乡联合村党支部书记,并于2012年8月23日被免去联合村党支部书记职务。被告人谢邦钦于2009年7月至2012年7月任尤溪县联合乡联合村主任,并于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任尤溪县联合村党支部书记。3.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13)尤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刑终字第44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谢邦钦因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刑期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针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被告人张必权的辩护人提出联合村借贷给郑某甲3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一,在借款过程方面。证人谢某甲的证言及被告人张必权、谢邦钦的供述印证证实,借款前,郑某甲向联合村提出借款要求;谢某甲的证言、张必权的供述、借条印证证实,郑某甲实际向联合村借款并出具借条;谢某甲的证言证实现金支付郑某甲借款30万;谢某甲的证言及张必权的供述、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明检技鉴字(2014)003号司法会计鉴定书印证证实,借款后,联合村以将30万元收款收据作废方式将借款30万元的账目做平。第二,在借款资金方面。尤溪县联合村收款单据证实,联合村有大量的建房款现金收入,有可出借的现金;谢某甲的证言与谢邦钦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联合村将农户上交建房款出借给郑某甲。第三,在借款人方面。张必权、谢邦钦的供述以及证人谢某甲、曹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明检技鉴(2015)2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印证证实,向联合村提出借款,之后借走款项并在借条上签字的人系郑某甲。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实郑某甲向联合村借款30万元的事实,故辩护人的该项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谢邦钦辩称其是在钱被借走后在借条上签名,且没有写上同意借出,并没有同意借钱给郑某甲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谢邦钦同意借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证实,借款前,其向谢邦钦征询过关于从村部借款给郑某甲的意见,谢邦钦同意出借;借款后,谢邦钦在借条上签字,之后,因钱未还,谢邦钦同意张必权的意见让谢某甲把账做平。张必权的供述证实从谢某甲处得知谢邦钦借款前同意借款以及借款后谢邦钦在借据上签字。谢邦钦供述证实,张必权带郑某甲向村部借贷30万元时其没有反对,并事后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谢邦钦事前同意借款,事后补签字的事实,故被告人谢邦钦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谢邦钦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联合村出借的30万元资金性质不明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谢某甲与被告人谢邦钦均是村里直接管理财务的人员,对村里财务比较清楚,他们所作的证言、供述均证实出借的30万元是农户上交的建房款。联合村借款之前的建房款现金收入及联合村财务在借款之后通过将重建家园押金收款收据作废的方式将账目做平亦能佐证借款30万元系村民所交建房款,属联合村资金。故被告人谢邦钦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4.关于被告人张必权提出其没有拿钱,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解;张必权的辩护人提出张必权是联合村党支部书记,不属于联合村村委会工作人员,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要件,张必权并不主管和经手联合村的财务,在借条上签字属担保性质,非职务行为,客观上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联合村资金,对于30万元是否出借给郑某甲,张必权在事前事后均没有与谢邦钦意思联络,不属于共犯,张必权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谢邦钦提出其没有同意借款,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解;被告人谢邦钦的辩护人提出谢邦钦主观上不具有挪用资金的故意,客观上无与他人共同挪用资金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张必权于2006年8月至2012年8月任尤溪县联合乡联合村党支部书记,谢邦钦于2009年7月至2012年7月任尤溪县联合乡联合村村主任,二被告人均属于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管理村集体财产期间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要求。张必权、谢邦钦的供述及谢某甲的证言印证证实,张必权、谢邦钦在借款前进行商议,之后,张必权、谢邦钦均同意借款,二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将联合村集体资金借给郑某甲的故意。张必权、谢邦钦作为村基层组织主要工作人员,对基层组织事务均具有管理职责。尤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尤政办(2009)94号《关于印发尤溪县村集体会计委托代理制度的通知》、尤溪县联合乡人民政府尤联政办(2009)9号《关于转发尤溪县村集体会计委托代理制度的通知》证实联合村2000元以上资金支出需村书记、村主任的共同签字同意,张必权、谢邦钦作为村书记、主任对村集体资金均有管理职责。张必权、谢邦钦在对村集体资金管理过程中,同意并签字将联合村集体资金30万元出借给郑某甲个人。张必权、谢邦钦将联合村集体资金30万元借贷给他人,超过三个月未还,侵犯了联合村的财产所有权。综上,张必权、谢邦钦未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擅自共同将联合村资金30万元借贷给他人,系共同犯罪,构成挪用资金罪。故张必权及其辩护人、谢邦钦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5.关于被告人张必权提出房屋安置补助金的退赃时间是2013年5月,并非到案后退赃的辩解。经查,中共尤溪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证实张必权于2013年5月11日退出房屋安置补助金42500元。到案情况说明、张必权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9日对张必权贪污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2014年1月10张必权被抓获到案。综上,张必权系在案发后,到案前退出房屋安置补助金42500元。故被告人张必权的该项辩解与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6.关于被告人张必权的辩护人提出张必权没有以妻子韩某甲的名义申请安置房补助款,韩某甲是以自己的名义并亲自参与申请安置房及领取安置房补助资金;张必权未利用职务便利为本不具备购买安置房条件的韩某甲获取购房资格并购得安置房,张必权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文(2010)228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农村住房灾后重建实施方案的通知》、尤溪县人民政府尤政文(2010)73号《尤溪县人民政府关于8月19日县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等书证证实,联合村灾后住房重建工作是省委、省政府灾后重建项目,属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工作,张必权等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协助管理。张必权作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求。被告人张必权、谢邦钦供述及证人谢某甲的证言印证证实张必权为了得到安置房补助金,明知其不符合申请安置房的条件,仍以妻子韩某甲的名义申报并在申报材料中的无他处住房证明上签字,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尤溪县人民政府关于8月19日县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尤溪县灾后恢复生产重建家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建立统规统建点工作责任制的通知》等书证证实张必权在灾后重建项目中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并有对乡村出具无其他住房证明签字确认的职责。张必权的供述、谢某甲的证言及无他处住房证明证实张必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以韩某甲名义申请安置房,并在韩某甲无他处住房证明上签字确认,骗取安置房补助金4.25万元。综上,张必权身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韩某甲的名义申请安置房并在韩某甲无他处住房证明上签字确认,骗取政府专项补助金4.2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7.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必权在贪污厕改补助金及职务侵占的共同犯罪中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占有财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谢邦钦的供述及同案犯陈某甲、林某甲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张必权提议并与谢邦钦等5人经讨论决定将上级下拨的改厕项目经费以虚列农户厕所改造补助金的方式套出,给包括张必权本人在内的搬新家村干部送贺礼,最终张必权等人将套取的部分经费27000元以搬家贺礼的名义私分。同案犯谢邦钦、陈某甲、林某甲等人的供述印证证实,张必权提议并与谢邦钦等人讨论决定将村集体财产以虚列支付农户征地补偿款的方式套出,给包括张必权在内的村干部发补贴,最终张必权等人将套取的资金40500元私分。张必权作为村主干,由其提起犯意,在与谢邦钦等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贪污厕改补助金和侵占村集体财产的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并非从犯。故张必权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8.关于被告人张必权的辩护人提交张必权的尤溪县中医医院出院记单、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申请审批表、尤溪县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慢性病门诊申请审批表、福建省南平市第一医院MTI申请单和三明市第二医院出院小结、心电图申请报告单、彩色超声诊断报告单等证据,拟证实被告人张必权有糖尿病、心脏病、风湿病。经查,张必权的辩护人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本案定罪量刑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必权、谢邦钦作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分别利用担任联合村党支部书记、主任职务上的便利,共同挪用本村民自治组织资金借贷给他人,涉案金额300000元,数额巨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能归还,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张必权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非法占有政府专项补助资金(公共财物),涉案金额69500元,个人实得赃款485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张必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涉案金额40500元,个人实得赃款6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必权犯挪用资金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谢邦钦犯挪用资金罪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必权、谢邦钦挪用资金数额达300000元,应认定为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数额较大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张必权对起诉书指控的挪用资金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必权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必权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谢邦钦虽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挪用资金罪行,以自首论,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谢邦钦曾被判处刑罚,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张必权的辩护人提出张必权积极退赃425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余量刑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必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22年11月9日止;所判没收财产应在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谢邦钦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原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所判没收财产应在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必权、谢邦钦挪用的资金以及被告人张必权职务侵占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尤溪县联合乡联合村民委员会;被告人张必权退出的贪污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四万二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未退出的贪污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陈其乐代理审判员王晓迟人民陪审员陈沈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吴启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第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第和第贪污罪、第挪用公款罪、第和第受贿罪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