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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曾都行非审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随州市曾都区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随州市曾都区国土资源局,曾都区万店镇横山村水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曾都行非审字第00064号申请执行人随州市曾都区国土资源局。被申请执行人曾都区万店镇横山村水库(负责人:沈亚威)。申请执行人随州市曾都区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执罚曾土资监字(2014)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随州市曾都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执罚曾土资监字(2014)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认为合法有效,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随州市曾都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执罚曾土资监字(2014)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执罚曾土资监字(2014)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曾都区万店镇横山村水库(负责人:沈亚威)应立即退还占用曾都区万店镇横山村七组64181.69平方米基本农田,并恢复原种植条件及缴纳罚款4808813.12元,并从2014年12月31日起每日按3%计算加处罚款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加处罚款不得超过本金。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审判长  周红斌审判员  刘前富审判员  宋 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