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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立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黎宝华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宝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立民初字第122号起诉人:黎宝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7650。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收到起诉人黎宝华诉被起诉人江西明骏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江西明骏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称:被起诉人江西明骏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员工告知起诉人购买其产品且成为市场监督人员后,进行代销可赚取报酬,故起诉人与被起诉人江西明骏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签订《明骏产品购买合同》,并通过银行转帐款项,共计人民币5万元。然而被起诉人江西明骏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一直未提供合同约定的货物,起诉人多次催告,被起诉人江西明骏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均不��可否。后经公安部门告知,被起诉人江西明骏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多位员工已于(2012)中一法刑二初字第948号案件中因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依法判刑。尽管于刑事判决中被起诉人江西明骏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与起诉人签订的多份合同被认定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性质,但起诉人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律事实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吸收资金”行为的总和,只有当数个民间借贷行为不断累积,才会构成犯罪。而单个合同行为发生之时,若系当事人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等情形,应当属于合法有效的行为,受法律保护。此外,被起诉人江西明骏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承担已签订的合同中权利义务的实际主体,目前仍正常经营,其经营范围亦涉及起诉人与被起诉人江西明骏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所涉及的内容,不应轻易否定双方签订合同的有效性。故被起诉人江西明骏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怠于履行合同的行为已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的无法实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另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起诉人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应予以解除,在合同解除后,被起诉人江西明骏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虽被吊销但尚未完成清算程序,应返还起诉已付的全部费用,并赔偿其因违约造成起诉人的利益损失。又因被起诉人江西明骏实业有限公司为被起诉人江西明骏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总公司,对于上述返还费用及赔偿���失等责任应负有连带责任。综上,起诉人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起诉人与被起诉人江西明骏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签订的《明骏产品购买合同》;2、判令被起诉人江西明骏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返还起诉人已支付的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签订合同日起算利息,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共同承担。本院认为:从起诉人提供的起诉材料反映,被起诉人江西明骏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因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单位名义,通过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于2013年5月29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以(2012)中一法刑二初字第94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3年8月16日中山��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中中法刑二终字第10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二)……。”第六条规定“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非法金融机构设立地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监督与取缔有关的工作。”第十六条规定“因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形成的债权债务,由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负责清理清退。”第十七条规定“非法金融机构一经中国人民银行宣布取缔,有批准部门、主管单位或者组建单位,由批准部门、主管单位或者组建单位负责组织清理清退债权债务;没有批准部��、主管单位或者组建单位的,由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清理清退债权债务。”据此,依照上述《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的情形,起诉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故对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黎宝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少益审判员  郑庆煊审判员  郑 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静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