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金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金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268号原告张某。被告金甲。原告张某诉被告金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被告亲戚介绍认识,2013年3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1日生育女儿,由于婚前被告及其父母隐瞒其家庭情况和被告既往抑郁症病史,导致婚后生活矛盾不断,被告伙同其父母诱骗原告为其家庭偿还购房贷款4.2万元,期间被告无业,混迹在家,以娱乐游戏为生。原告为了挽回婚姻,曾多次试图与被告和好,但每次都以被告持刀砍砸家中物品,并屡次打伤原告结束,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归还原告为其家庭所偿还的购房贷款4.2万元及被告赔偿原告家中门窗、桌椅物品2,550元。被告金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较好,2013年11月11日生育女儿金乙,后因被告不参加工作,且双方缺乏有效的沟通,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原告未按传票的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又生育了子女,在婚初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被告不参加工作等原告,夫妻关系不和,但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金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木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伍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