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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2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姚彦伟与北京东单明珠中外酒商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彦伟,北京东单明珠中外酒商城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2465号原告姚彦伟,男,1974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维豪,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东单明珠中外酒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192号。法定代表人杨允光,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万勇,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彦伟与被告北京东单明珠中外酒商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彦伟及委托代理人张维豪,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彦伟诉称:原告于2006年4月23日入职被告处,担任保安员,入职时与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0年开始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2008年2月,原告转岗为维修部维修工,月工资2000元。被告未安排原告年休假。2013年底,因为被告经营地重新装修,没有岗位安排被告,被告遂介绍原告到新的物业公司迪安公司工作,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3年11月,此后原告工资由迪安公司支付。原告系外阜农业户籍,被告自2010年才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自入职时起至2009年12月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后原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东城区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人仲不字(2015)第0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元;二、被告支付欠缴的社会保险补偿(2006年4月23日至2009年12月31日,每月600元)264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假期间工作的劳动报酬(2006年至2009年共4年,每年5天,工资的两倍)1332元;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东单明珠中外酒商城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入职时间、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及岗位工资情况属实。由于被告的经营地系租用他人场地,2013年底,产权单位收回房屋重新装修,故被告无法继续经营,故经与原告协商,另行介绍原告到新的物业公司工作。原告各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且被告已处于歇业状态,正在办理注销手续,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阜农业户籍。2006年4月23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保安员,入职时与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0年开始双方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2008年2月,原告转岗为工程部维修工,月工资2000元。2010年1月,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社会保险至2013年11月。2013年底,因被告经营场地被产权单位收回重新装修,故被告无法继续经营,被告遂介绍原告到原地址新物业公司迪安公司工作。自2013年12月起,原告工资由新物业公司迪安公司发放至2014年3月份。后原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东城区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人仲不字(2015)第0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以目前公司已处于歇业注销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停止被告北京东单明珠中外酒商城有限公司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办理注销、变更手续。原告交纳保全费457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银行对账单,社保权益记录,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系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底,被告因经营场地被产权单位收回,无法继续经营,故介绍原告至该地址其他物业单位工作,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被告应予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诉请第一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10年1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社会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前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依法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至2009年未休年假期间工作的劳动报酬,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2008年、2009年度未休年假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东单明珠中外酒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姚彦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六千元;二、被告北京东单明珠中外酒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姚彦伟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款五千二百八十五元;三、驳回原告姚彦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保全费四百五十七元,均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文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游煜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