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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李某诉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1285号原告李某,女,199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于某,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李某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2日由本院审判员江振波独任审理,由本院书记员湛剑锋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于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案件受理费及费用依法分担。被告书面答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可,有恢复和好可能,若判决准予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若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需支付1500元抚养费。因被告已生病,负外债70000元,应依法承担。原告为使其诉讼主张得到本院的支持,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1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出示李某国、童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且已分居生活二年多,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除提交书面答辩外,未提交相关证据。针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档案登记机关依法出具,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虽未出庭质证,因该证据印证了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且双方已分居二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亦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4月1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男孩于某某,现年7岁。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架,且已分居二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原告对其家庭财产暂不主张分割。同时查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后,其子女于某某随被告方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诉后,虽书面答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尚可,有恢复和好的可能,但其不出庭积极作和好努力,原告出庭后又举证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并已分居二年之久的事实,且经本院作其和好工作原告仍坚持离婚,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庭审实际,子女于某某由被告抚养,更宜于子女成长,原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数额可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酌定。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主张对其家庭财产暂不分割,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于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女于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元,此款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各给付一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均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未生效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江振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湛剑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