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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李杰与杜王社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622号原告李某。被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文星系杜某某之弟。原告李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寇社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文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依乡俗举行了婚礼,2011年12月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一儿一女,女儿现已成年。我和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杜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依乡俗举行了婚礼,2011年12月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李甲;2007年3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李乙。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修建了砖混结构房屋17间,购有一辆哈弗牌H6越野车。婚后夫妻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引起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栋梁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务琐事引起争吵,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和好有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寇社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晗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