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祝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上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县看守所。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诉字(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艳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18日8时许,被告人祝某来到上饶县旭日街道办桥下村十里22号附1号被害人占某、郑某、陈某甲等人居住的房间,用钢筋分别撬开房门上的挂锁,盗走房间内的华硕笔记本电脑、惠普笔记本电脑以及几十元零钱。两台电脑变卖后,得赃款600元。经价格鉴定,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160元、惠普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187元。2、2013年3月15日7时至17时期间,被告人祝某进入居住于上饶县旭日街道办桥下村陈家小组的被害人陈某乙家中实施盗窃。3、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祝某进入居住于上饶县旭日街道办旭日村斜溪24号的被害人廖某家中实施盗窃。4、2014年8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祝某进入居住于上饶县旭日街道办桥下村汪家19号的被害人汪某家中实施盗窃。5、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祝某进入居住于上饶县旭日街道办桥下村崔家15-1号的被害人崔某家中实施盗窃。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害人占某、郑某、陈某甲、陈某乙、廖某、汪某、崔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归案情况说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祝某能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 煌人民陪审员 祝发金人民陪审员 廖远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丽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