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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李成义与蔡有守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义,蔡有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李成义,男。委托代理人:林丛文,系大连市瓦房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有守,男。委托代理人:蔡有根,男。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原告李成义诉被告蔡有守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义及委托代理人林丛文、被告蔡有守的委托代理人蔡有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15时许,原、被告为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349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8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4291.5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4000元,原告放弃合理损失291.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代辩称,我的委托权限是全权代理,我回去和被告商量商量做一下工作,现在也不答辩也不发表意见,只在这听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5时许,在长兴岛经济区交流岛街道办事处西海头村四队李成义家猪圈,被告蔡有守帮其哥哥蔡有根搬在猪圈房顶上的木头杆,原告李成义认为蔡有根将猪圈卖给他,猪圈里的所有东西也应归他所有,因此和蔡有根对该木头杆的所有权发生争议,其不让被告蔡有守帮搬木头杆,双方争吵并互骂起来,原告从地上捡起一块小石头扔向被告,被告蔡有守在房顶上用木头砸向李成义,将李成义的左脚大脚趾砸伤。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于2014年11月7日给予被告蔡有守罚款五百元、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李成义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7日至10月21日入住交流岛乡卫生院,住院5天,入院认断:左脚拇趾末端裂伤,于2014年10月21日至24日,又入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3天,诊断:左足拇趾外伤,趾缝术后伤口感染,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3491.50元,实际住院8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等、本院调取的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公安分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一册(内容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应当理性对待。但原告与被告在处理纠纷的过程中对骂进而从地上捡起一块小石头扔向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在整个事件中存在主要的过错,应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称公安机关未给予其行政处罚说明其不存在过错没有事实依据,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3491.50元,提供了相关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志、诊断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8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4291.50元,但原告放弃291.50元,只请求4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被告应承担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的90%,即3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有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成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000元的90%,即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蔡有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蒸人民陪审员 张 妮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思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